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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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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34:05  浏览次数:1019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的许可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商检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和适应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的需要。《商检法》有关条款明确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原则性规定了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特定的,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检验鉴定业务的内容是提供检验鉴定服务,接受申请人委托以第三方的身份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鉴定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等委托的检验鉴定业务及相关的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业务。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设立条件。
    目前,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如果申请设立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经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后,凭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此后可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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