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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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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5-22 08:52:0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3
核心提示:为了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规范和优化行政权力运行,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发布日期 2025-05-13 生效日期 2025-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25年5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规范和优化行政权力运行,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四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动态调整、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分级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是行政权力清单的编制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对行政权力清单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对本级下放的行政权力进行承接指导、协调监督和效能评估。

第七条  自治区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负责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权力清单标准化工作,规范统一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同一行政权力要素。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进驻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古“互联网+监管”系统和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

第二章 编制与调整

第九条  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包含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型、设定依据、责任主体、履责方式、追责情形以及追责依据等要素,并履行合法性审核等程序。

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应当与国家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监管事项基本目录等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主要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商相关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权力,列入主要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的行政权力,列入委托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行政权力清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新增、变更、取消、下放行政权力;

(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整行政权力实施层级,需要新增或者下放行政权力;

(三)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等,导致行政权力发生变化,需要新增、变更、取消、下放行政权力;

(四)应当及时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每两年对行政权力清单进行集中调整,调整后的行政权力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在行政权力清单集中调整前,应当组织开展本级已经下放行政权力的评估工作。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上收的,在行政权力清单集中调整时一并上收。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在日常行政权力下放评估中,认为确有必要上收的,经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审核后,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对行政权力清单进行个别调整的,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经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向社会公布;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权力清单进行个别调整的,将调整情况书面告知同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调整行政权力清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型、设定依据、责任主体、履责方式、追责情形、追责依据以及调整事由;

(二)合法性审核意见;

(三)涉及行政权力下放的,报送指导意见和下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承接意见;

(四)已经下放行政权力的,报送承接情况的自评估报告;

(五)涉及其他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报送涉及行政权力实施机关的意见。

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调整行政权力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章  公布与实施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权力清单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等载体和渠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权力清单审定后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完成行政权力事项认领、办事指南要素配置等工作。

自治区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权力清单梳理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监管事项基本目录。

梳理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应当统一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设定依据等基本要素和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业务办理项拆分标准、法定中介服务等重点要素。

梳理监管事项基本目录应当统一监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设定依据、监管层级等基本要素和监管对象、方式、流程、结果等重点要素。

第十八条  梳理行政权力清单的办事指南应当精简办事材料、简化办事环节、压缩办理时限,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权力清单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古“互联网+监管”系统、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等进行关联展示,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权力清单监督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及时反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

(二)实施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

(三)推诿或者怠于实施列入行政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擅自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三)实施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

(四)实施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

(五)推诿或者怠于实施列入行政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机构、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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