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辽宁省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条例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的制定
第三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辽宁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竞争政策、竞争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尊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实施公平竞争政策的重要措施,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查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工作。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七条 本省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市场公平竞争工作协作,加强政策协同、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的制定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保护和培育市场主体,依靠市场集聚资源、推动增长、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竞争。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公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相协调,推动产业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转型,优化完善产业政策实施方式。在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发挥各类政策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相互促进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享受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不得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措施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建立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效。不得以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政策的,应当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依法依规履行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及时组织清理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三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进行违法有奖销售;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或者服务声誉;
(七)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不得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四)法律规定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金融信贷、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七)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八)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促进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有效预防和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竞争合规管理体系,落实公平竞争主体责任,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进行市场竞争监管,认定竞争违法行为,预警、识别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风险,提升市场监管能力。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依法将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根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对投诉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经营者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情况通报和案件线索移送,开展调查取证协查协助。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认为办理的案件不构成犯罪,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于影响公平竞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依法调处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加强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培训,促进形成公平竞争、诚信守约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竞争政策,曝光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典型案例,推动竞争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权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