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应急管理局、财政局,中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2年9月17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依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实行。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实名举报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被注销或者吊销、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挂靠资质和出具虚假报告的,或者机构从业人员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
(二)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已被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
(三)举报内容属于信访事项的,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或者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二章举报受理查处和奖励程序
第八条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二)已经受理且正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单一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三)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十条接收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省、市(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转交下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处理,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下级部门应及时反馈核查处理情况,并对核查处理结果负责;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三)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对本部门直接受理的以及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及时组织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答复举报人;
(四)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理,并及时答复举报人;
(五)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的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文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给予有功举报人的奖金数额。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三)以单位或者组织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或者组织。
(四)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予以一次性奖励。
(五)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核查部分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领取现金奖励时,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第十三条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也可通过银行账号转账形式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十四条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在前款规定基础上上浮20%。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24小时受理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六条参与举报核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举报人应对其举报行为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对恶意举报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三)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聘用)合同的;
(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的;
(八)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申请应当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的;
(九)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