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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版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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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26 16:43:03  来源:黑龙江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209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日期 2022-08-26 生效日期 2022-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并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复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保障本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四)隐瞒或者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变更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 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清单和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第二十九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带班负责人、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发现事故征兆时,有权下达立即停产撤离命令。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集团化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加强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防范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三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交通运输、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加强相关监测和预警工作,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四十一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四十二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三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且未补充勘察的,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第四十四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建立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指定位置发布其安全承诺,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五十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和储运设施应当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

第五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盲板抽堵等特殊作业和检维修作业。

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五十二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

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五十八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或者地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设置在通道转角处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一米。

第六十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和地面最低照度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违规使用明火;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十三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十四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乘客疏散区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七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遇有自然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并引导乘客撤离至安全区域。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气象、矿山安全监察、海事等单位参与的联合检查机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应当严格审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分类管理,落实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将发生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采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用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经核查属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指挥中心,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司法行政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前款规定中的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八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的;

(五)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秘密的;

(三)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有关行业、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个人防护装备的;

(三)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内部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第九十条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煤矿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和储运设施未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九十二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间。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输送管道。

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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