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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二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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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2-12 17:48:26  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853
核心提示:(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二十五号)
发布日期 2022-12-02 生效日期 2023-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巡查、约谈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强化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游乐设施项目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和全民普法范围,将典型事故防范和应急避险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满足岗位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标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标准化定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全部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等内容,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置;

(七)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规定的薪酬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救援演练等事故预防工作,并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其掌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上岗前应当统一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修改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受限空间、盲板抽堵、吊装、动土、断路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爆破、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统一指挥和管理人员;

(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二千万元以上的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督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总监有权制止或者撤销、拒绝执行本单位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除尘、防尘、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

(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四)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岗位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进行公示和警示,采取防毒通风控制和从业人员防护措施,使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符合标准要求,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不符合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相关作业。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和检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矿山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最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

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的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尾矿库的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员聚集区等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矿库。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尾矿库的防洪能力、尾矿坝稳定性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并安装实时监测装置。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放尾矿的,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闭库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规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以及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开展治理。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化工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化工园区内的,应当限期迁入或者转产、关闭。

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区分,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园区内人员集中场所与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内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设立化工园区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化工园区未通过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认定,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但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实现对园区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和基础设施实时风险监控预警。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防护装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管理。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聚居、聚集区。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明显标志,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于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等无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报送管道运营单位,并与管道运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网。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检查车辆及罐体、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产品追溯、质量保证制度,对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外包装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和警示标志,并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档案留存三年以上。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不得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的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声等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二)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三)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临近规定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委托管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或者占有人承担。

地下空间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应急广播、通风系统以及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地下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监测监控,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定期安全评估,及时排查事故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教学单位、培训机构和科研机构等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教学、科研活动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除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者目的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不得将正常使用的教学、科研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场所。

教学单位和科研、医疗、检验检测等机构应当加强教学科研活动风险评估和实验室安全管理,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完善人员安全准入和实验过程管理机制,对危险源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回收等进行全周期管理,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校园周边一定范围划定安全区域,禁止建设影响学校安全的企业、设施和场所。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区域内道路、消防通道、建筑物外立面、地下车库、下水道、电动车充电桩和集中充电点等重要场所、区域和电梯、供水、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排除事故隐患。存在可能严重危及人员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隐患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物业区域内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的专业维修和养护责任,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自建房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取得用地、建设等许可,严格执行有关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并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督管理,加强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共享。

经营性自建房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审批后监管,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领域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对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具备经营和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督促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依法组织制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及时组织研判重大安全风险,全面排查、有效化解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组织巡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按照规定组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未有效监督治理事故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五)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编制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计划,制定、修订安全生产制度、措施;

(二)组织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综合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

(三)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专项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五)组织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风险识别、监测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全过程闭环管理,提升安全管理的科学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共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制,按照规定组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筹配置执法人员、车辆和装备。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授权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采取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开展安全生产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等处理程序,公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对报告或者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及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整合消防救援、专业应急救援、生产经营单位和志愿服务机构等应急救援力量,实行本行政区域内和相邻地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在化工、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且将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救治有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关部门和社会公共管理平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应急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管辖权限和事故等级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或者瞒报、谎报的,按照事故调查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事故调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令纠正;纠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调查。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三十日内,将事故责任追究建议、整改落实措施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

(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三)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二)对应当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中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地方性法规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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