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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正版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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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17 16:19:57  来源:铜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364
核心提示:(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修正)
发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
发布日期 2017-11-30 生效日期 2018-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系统治理体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能源、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应急能力提升计划,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推广“大数据+安全”等技术手段,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三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十)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十一)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6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高压电工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四)告知本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将安全风险点的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三)出具失实报告;

(四)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营运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所需的人员和装备。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满足运行要求,并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第二十九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应急处置等注意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雷管编码、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防范设施的专用仓库内,并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资质、资格,并按照其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和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危险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承运,禁止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举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拥挤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不能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明确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以及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际,建立完善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职业病防治等行业领域的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和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执法检查和应急救援用车,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设施、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六)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落实隐患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原检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职业健康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正。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信息、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查处、安全生产信用等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维护保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提供、更新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确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的,由省决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机制,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事故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五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可能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或者挂牌督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整改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经验收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文本下载链接: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地区: 贵州 
 标签: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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