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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安委办 [2022] 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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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15 14:11:44  来源: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2045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豫安委办 [2022] 52号
发布日期 2022-06-15 生效日期 2022-06-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安委会办公室、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为完善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应急厅、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安委会办公室

省应急管理厅

省公安厅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25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作业案件;

(五)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八)非法采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协作,做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安全生产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监察机关移送有关问题线索,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查处违法行为和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案件时,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处情况、已掌握的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卷宗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回执或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实行同级移送。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指定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经办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未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受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理由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或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情况,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成员单位职责、收集线索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作出判断。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侦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调查期间需要了解事故涉及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表述其对事故所负责任和建议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年内应当开展事故回访评估。在事故回访、评估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立案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发现未按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务处分的,可以将回访评估情况抄告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三十条 对1人以上死亡事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后,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结论的,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或授权有关部门牵头组织核查调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对有关线索、人员的核查询问等,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参与或协助调查。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调取证据后,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配合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没有保管能力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议,委托有条件的单位保管。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本部门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以会议纪要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商议解决阶段性突出问题,研究重大、疑难和舆论关注等需要公安机关初查或协助调查的安全生产案件。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受咨询机关应当自收到咨询材料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通过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监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本领域专家库和检测、检验机构资源库,积极推进各领域专家和检测、检验机构资源共享,相互协助开展证据材料检验、鉴定、认定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推动、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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