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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应急发〔20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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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5-07 10:55:11  来源: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1702
核心提示: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发布单位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应急发〔2022〕15号
发布日期 2022-04-08 生效日期 2022-04-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8-0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依据: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应急发〔2023〕43号)

各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行使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积极善后,消除事故影响。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引发事故的隐患存在时间长短;

(七)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处理事故善后,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并及时推进事故隐患整改的;

(四)事故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的;

(五)在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较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未能及时处理事故善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事故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

(三)不配合事故调查或未及时推进事故整改的;

(四)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或违法行为突出的;

(五)在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较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事故责任单位,可以按照对应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处罚;

(四)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幅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而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而未予从轻、从重;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

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应当一并告知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也可依法责令改正或者纠正。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

2.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

3.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

附件下载: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应急发〔2022〕15号)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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