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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版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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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2-18 09:52:29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4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发布日期 2011-12-18 生效日期 2012-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修订公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88号)

(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修订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 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直至省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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