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服务企业、农民水平。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与粮食收购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场所,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器材设备。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实干担当、廉洁自律,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
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省内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其他备案内容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及时做好粮食收购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于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共享该企业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粮食收购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应急管理规定。
政府储备收购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直接告知售粮者相关要求或现场公告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渠道。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粮食收购过程中,政府储备直属企业组织落实政府储备收储、轮换等具体任务以及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其他政府储备委托代储企业要落实政策性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分离,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相关贷款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范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购进、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至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粮食收购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稻谷,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的要求组织收购处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设计视频课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持续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支持用人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按照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展粮食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支持粮食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粮食收购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从事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规范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收购者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及时核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