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4-27 16:38:27  来源:应急管理部  浏览次数:1298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发布日期 2012-04-27 生效日期 2012-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护监管办法》)。

 

  涉及内容

 

  关键词:职责范围

 

  本《监护监管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卫生部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本《监护监管办法》紧紧围绕着国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而制定,凡是不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监护监管办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处罚等。

 

  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

 

  关键词:增加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健康监护档案等4个方面。《监护监管办法》在此基础上,依据《职业健康技术规范》(GBZ188)的规定,增加了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但是考虑到目前劳动者流动频繁,时间跨度较大,实施离岗后医学随访难度较大,为此,《监护监管办法》未将离岗后医学随访纳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内容。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

 

  关键词:连续性

 

  考虑到多年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直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工作,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有利于保证工作连续性,在听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时,多数安监部门建议煤矿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仍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为此,《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监护监管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

 

  关键词:不同阶段,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用人单位对不同阶段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不尽相同,但是主要是围绕着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检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症,进行合理的劳动分工。检查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的健康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劳动者的痛苦。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小提示:上岗前,根据工种和岗位确定检查项目,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相关作业;在岗期间,定期检查,评价健康变化,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相关作业;离岗时,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以分清责任。

 

  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及保证专项经费

 

  关键词:年度计划,专项经费

 

  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是检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保证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应检尽检的重要依据。《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近年来检查和调研中发现,一些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上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有的用人单位甚至不安排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在经费保障方面,一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经费无固定渠道,致使经费没有保障,严重影响了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开展。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选择

 

  关键词:机构,选择,省级以上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健康检查既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这项工作。在日常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用人单位选择无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普通体检代替职业健康健康检查,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达不到及时发现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及时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目的。

 

  职业健康检查提供的具体文件及资料

 

  关键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这些资料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基础。首先,不同种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目标疾病各不相同,用人单位只有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才能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从而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作出客观评价;其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只有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才能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对用人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与建议。

 

  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

 

  关键词:问题

 

  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中,用人单位往往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人为缩小范围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不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周期,对全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是只安排其中的一部分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甚至安排一些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顶替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忽视一些特殊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比如在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全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是对于已经在单位工作,由原来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转岗的劳动者则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对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电工、高处作业等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

 

  3.放松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一些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提出时才对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如劳动者不提出,则不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以后的职业病责任纠纷埋下了隐患。

 

  针对上述问题,《监护监管办法》明确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以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针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所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措施

 

  《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等措施。其中前4条是对劳动者个人采取的处理措施,第五条是要求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在工作实践中,用人单位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一些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不能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不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关键词: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地区: 中国 
 标签: 职业病 安全生产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21)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84)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1.42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