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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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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15 04:58:39  来源: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63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1-07-15 生效日期 2021-07-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充分调动全市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颁布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应急〔2020〕69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市应急管理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对原市安全监管局与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京安监发〔2015〕3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1年7月1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四条  受理举报的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七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九条  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十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核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20%比例上浮。

第三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本市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信函、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并定期上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应急局依照职责可以将接收的举报事项分转各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处理,也可以直接核查处理;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四)负责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五)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涉及事故调查,需要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期限。

第十四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方法兑现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第十七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事项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领域实施细则或办法,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应急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京安监发〔201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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