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创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式,完善巡查督办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度确定的专题,通过深入巡查了解,掌握真实情况,着力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建议,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应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督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突出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巡查的主要对象是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延伸巡查县(区)、乡(镇、街道)和有关重点企业。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确定2个—3个涉及安全生产全局性、基础性工作的巡查主题,制定计划,明确重点,提出要求。
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按照定期巡查、适时巡查和动态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巡查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核主要内容。巡查工作不应影响被巡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安全生产巡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到位,需纪检监察部门问责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在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根据年度巡查主题成立若干个巡查组,每组3人—5人,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巡查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现职或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现职或退出领导岗位、熟悉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担任,副组长由从事安全监管的现职县(处)级干部担任,巡查组组长根据巡查任务确定。
第六条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作风过硬,公道正派,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三)熟悉安全生产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综合分析和沟通协调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七条 选配巡查组组长、副组长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巡查组人员组成方案,呈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批。巡查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巡查任务进行抽调配备,在一个巡查工作周期内应相对固定。对不适合从事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查工作人员实行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八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为派出工作人员和专家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在参加巡查工作期间,在职人员应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第三章 巡查工作主要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及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划、职业病防治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落实安全投入,实施“科技强安”,强化安全培训,不断提高安全风险预防控制能力等情况。
(三)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落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的年度工作要点及开展深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等情况。
(四)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打非治违”、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重大隐患排查整治活动,安全风险辨识、重大危险源管控等工作情况。
(五)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强化安全执法力量,加强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落实监管执法保障措施、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推进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一体化综合监管等情况。
(六)全面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等情况。
(七)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落实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开展安全生产统计,及时如实报送事故信息等情况。
(八)有关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的核查处理情况。
(九)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部署的其他事项落实情况。
第十条 巡查组可结合巡查的主要内容和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实际,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有选择地运用):
(一)听取被巡查地区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专题汇报。
(二)列席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
(三)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受理反映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问题的来信、来电等。
(四)召开座谈会,向有关人员个别谈话询问情况。
(五)以暗查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专项检查。
(六)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程序: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年度巡查工作方案,提前告知被巡查地区,在每一轮巡查工作开始前,组织巡查组成员集中培训。各巡查组根据年度巡查工作方案,认真细致开展工作。
(二)巡查组进驻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后,应当向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巡查工作任务。
(三)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巡查组应当及时向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反馈相关巡查情况,指出问题和隐患,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四)各巡查组应当在对一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巡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巡查工作报告。
(五)巡查工作报告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向被巡查地区、部门(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集中反馈。巡查中发现的有关违纪违法违规行为问题线索,进行分类处置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移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由自治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六)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收到巡查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提出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处理意见,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和查处情况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
(七)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巡查结果纳入对各地区、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并报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同时,以适当形式将巡查组反馈意见、被巡查地区、部门(单位)整改情况和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隐患整改与督办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闭环工作机制。巡查工作中发现存在的隐患,各巡查组要及时以书面形势向被巡查单位当面交办。各市、县(区)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履行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责任,收到巡查组意见反馈单后要及时分解工作任务,切实督促整改到位,及时反馈整改情况,并书面回复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企业是安全隐患整改的责任主体,要认真组织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进行挂牌督办:
(一)经巡查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对巡查工作中发现的隐患不积极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的。
(三)跨地区、行业、企业的隐患。
(四)其他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县(区)或自治区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实行重点巡查或挂牌督办:
(一)发生一起一次死亡6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三)安全生产巡查发现安全生产责任严重不落实的。
第五章 问责与纪律
第十五条 巡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存在以下行为的,要启动问责程序:
(一)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特别是“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三个必须”落实不到位的。
(二)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
(三)对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督不到位的,对发现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打非治违”职责不落实,致使非法行为存在的。
(五)发现或接到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巡查组交办或挂牌督办后,属地或相关部门不及时跟踪督促,不按时书面回复的。
(七)巡查组认为有必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的问责形式为通报批评、警示约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等;个人的问责形式为诫勉谈话、调整岗位、暂停职务、责令辞职等;需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问责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书面提出,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巡查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党风廉政规定,严守工作纪律,严格按照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赋予的权限、职责,公正、廉洁开展工作。巡查工作人员要如实报告巡查工作情况,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利用巡查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被巡查地区、部门和单位要自觉接受巡查,不得隐瞒不报或故意向巡查组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或不按照要求向巡查组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指使、强令有关单位(人员)干扰、阻挠巡查工作,或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存在问题或不按要求整改;不得对反映问题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所需经费,从自治区安监局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