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应急管理局,中央驻晋和省属重点相关企业:
为认真落实《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晋政办发[2021]9号),省应急厅制定了《山西省冶金工贸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3月17日
山西省冶金工贸行业安全生产
分类分级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9号),建立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分类分级监管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类,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经济属性和生产规模等进行分级。
第三条 冶金工贸行业分类分级范围包括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行业企业。
第四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风险灾害程度、生产布局、装备工艺、安全诚信、安全生产标准化、人员素质、生产建设现状等因素,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类, A类为重大风险、B类为较大风险、C类为一般风险、D类为低风险。
第五条 生产工艺涉及金属冶炼、高温熔融金融吊运(浇注)、工业煤气生产(使用)、空分装置、爆炸性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起评等级为B类,其他企业起评等级为C类。监管部门根据安全管理、危险灾害程度、人员素质、安全生产标准化、事故情况等,综合评定该企业等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各级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自报信息,综合评定该单位分类等级;
(三)在政府或应急管理部门网站公示初次分类结果;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初次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公布初次分类结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符合安全生产分类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查通过后,可越级升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对其安全生产风险予以降低一类。
(一)本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提高一级的(金属冶炼企业初次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除外);
(二)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予以上调一类。
(一)当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其他应当上调风险情形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直接上调为A类。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对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给予降低的,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低一次;被给予上调的,一年内不得予以降低。自升降类别情形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改变生产经营单位类别。
第十二条 结合我省实际,原则上省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省属重点企业(总公司)的安全监管;市级负责中央驻晋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各生产单元、省属重点企业所属各生产单元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县级负责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第十四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或者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两年的;
(五)其他应当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
第十五条 各级冶金工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类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管理。
(一)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盯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落实整改措施不得生产作业;
(二)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管,原则上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三)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日常监管,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四)对D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服务指导,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对象确定不同类别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加强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不得低于最低频次。
第十七条 市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冶金工贸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标准和监管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