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浙江省动物饲养场等场所选址动物防疫条件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4月18日
浙江省动物饲养场等场所选址动物防疫条件
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场所(以下简称“兴办场所”)选址的动物防疫条件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
第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条 兴办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选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发证机关征询意见,并接受风险评估;未在建设前实施风险评估的,应当在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前实施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意见作为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选址确认依据。经风险评估确认选址的兴办场所,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时,应当审核风险评估意见落实情况,不再对选址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兴办场所,兴办者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配合做好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一)项目选址概况:包括选址概况、选址地点卫星图,图纸须标注、说明周边相关场所(见附件1)的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等情况;
(二)项目设计方案:兴办场所生产经营范围、规模、工艺流程等;
(三)动物防疫设施:包括人工屏障以及消毒、病死畜禽及畜禽排泄物无害化处理等与动物防疫相关的设施建设情况。
第六条 各设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以组建由兽医、畜牧等相关专业管理和技术人员为主的风险评估专家库。发证机关需要实施风险评估时,可根据评估场所类别情况,采取专业类型指定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在专家库中选定风险评估人员,建立评估小组,每次评估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风险评估实行“一场一策”评估,评估前评估小组人员应当就拟评估兴办场所的重点评估内容、所需采集的信息、评估方法等进行会商,达成共识,商定评估方案。
第八条 风险评估采取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评估的兴办场所,重点采集以下信息。
(一)勘查其选址周边是否存在与动物防疫相关的场所以及实际距离;
(二)勘查其选址与周边相关场所间是否有天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
(三)评估其生产经营范围与周边相关场所的动物疫病易感相关性;
(四)评估其消毒、无害化处理等与动物防疫相关的设施功能情况;
(五)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九条 评估小组应当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集体会商评估,形成建议“确认选址”、“整改后确认”、“不予确认”等明确评估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评估小组可以根据对兴办场所生产经营范围、选址地点地理概况以及与相关场所的距离、动物防疫人工屏障以及天然屏障、动物防疫设施等情况,基于动物疫病风险,实施定性或量化综合评价,作出评估意见。
第十条 兴办场所选址与涉及的周边相关场所距离未达到农牧发〔2019〕42号通知下发前规定距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风险评估,可以确认选址。
(一)选址与涉及的周边相关场所间有有效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隔离的;
(二)兴办场所与涉及的周边相关场所动物疫病易感相关性不高的;
(三)兴办场所生产经营规模适度且消毒、病死畜禽及畜禽排泄物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设施先进可靠的;
(四)经综合评估认为选址动物防疫风险总体可控的。
兴办场所选址与涉及的周边相关场所已达到农牧发〔2019〕42号下发前规定场所距离要求的,可以视作风险评估“确认选址”。
第十一条 持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变化,仅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无需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屏障”是指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等选址场所天然存在的具有动物防疫隔离功能的山脉、丘陵、沟壑、自然林带,或者河流、湖泊、池塘等屏障。本办法所称“人工屏障”是指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等选址场所出于动物防疫隔离需要人工建设的实体围墙、防疫沟壑、绿化隔离带等屏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