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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规发〔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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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14 08:54:12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60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全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办规发〔2020〕19号
发布日期 2020-08-12 生效日期 2020-09-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8-09-04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延期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宁政办发〔2023〕3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摊点的备案情况和划定的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
 
    第五条  备案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申请;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备案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1年。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可以向备案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3个月。
 
    第十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部门交回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十一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补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二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挂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式样。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印制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由TD(“摊点”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设区的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十五条  备案部门应当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备案的食品小摊点的现场巡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
 
    (二)备案事项与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一致;
 
    (三)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是否建立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六)从业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衣帽、口罩、手套;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检查的事项。
 
    备案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食品小摊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需要收回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应当及时做出收回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将无证经营食品小摊点的查处情况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宁夏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统一制定全区小作坊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负面清单”。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小作坊、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食品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食品小销售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
 
    食品经营项目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营业态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核查人员,按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现场核查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小销售店经营登记实行申请人承诺制,不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当场或当日发放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以外,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登记证,负责登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区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式样。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印制、打印和发放等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应当记载生产经营者姓名、经营业态、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编号、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内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编号规则为:食品小作坊由“Z”、食品小销售店由“X”、小餐饮店由“C ”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设区的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内,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原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登记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超过有效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申明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原登记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新证,有效期自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证编号不变。
 
    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登记证,证书内容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档案,将办理登记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登记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证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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