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解读 »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解读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解读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18 16:57:29  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2378
核心提示:近日,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要求,组织制定了《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对评估内容、程序、评分标准等方面进行规范,对此,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解读,对《办法》进行解读。
    近日,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组织制定了《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对评估内容、程序、评分标准等方面进行规范。
 
    一、制定背景与依据
 
    随着畜牧业转型升级,饲养方式由开放式向密闭式,楼房式转变,畜禽养殖设施设备、生物安全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所需防疫距离已大为降低。同时,随着交通网络的建设和城乡建设规模逐渐扩大,原有距离要求已对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用地构成严重制约。2019年以来,能繁母猪和生猪存栏下降较多,稳产保供压力较大。近期,各地正在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发展生猪生产,如不调整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距离要求,难以解决新建养殖场和相关配套产业用地问题。农业农村部暂停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距离限制。要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要组织开展兴办上述所列场所选址风险评估,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评估的范围、原则、内容、程序和结果应用五个部分,为方便群众和提升可操作性,在附件中增加了申请表和风险评估细则表,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
 
    第一部分“评估范围”。明确兴建以上五类场所时适用,同时,明确了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场所的无需重新评估(有重大改变时除外)。
 
    第二部分“评估原则”。通过距离、自然人工屏障与防疫设施相结合来评估防疫效果,即自然条件、距离隔离不足的,需通过防疫设施提升来弥补,评估过程中注重实际效果。
 
    第三部分“评估内容”。列出评估要素与评估要点,实行量化评估。在表格中细化七个要素9个方面进行评分要求,给出评估内容和考察方式,并列明了评分规则。明确禁养区内兴建动物养殖、隔离场所一票否决。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隔离场所侧重于防传入和各场之间的相互传染,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侧重于防传出,作为选址条件评估原则。
 
    第四部分“评估程序”。明确了评估织织主体、评估专家产生、程序和结果判定。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动物隔离场所、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由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评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评估。为方便服务对象,制作《风险评估申请表》,列明评估所需材料清单。评估结果除“通过”与“不通过”外,设置“整改”项,对暂时达不到防疫要求的,可由专家提出改进建议,服务对象接受并实施了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予以通过。
 
    第五部分“结果运用”。明确评估结果仅作为满足选址距离要求的要素,有关布局、设施、人员等要素仍执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相关要求。
 
    三、解读的时间与途径
 
    本解读材料在《办法》向社会公开同时,通过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发布。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问题、意见和建议可向我厅兽医与屠宰管理处反映。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解读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