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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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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4-30 10:02:31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442
核心提示: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发布单位
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发布日期 2010-10-22 生效日期 2010-10-2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附: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案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附: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2000年12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调控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为实施土地储备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市规划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搬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而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储备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定收购方案。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制订收购方案。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地块的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土地、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明确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查询意见结果,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将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原为企事业单位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城市居民成片拆迁的,按《邯郸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合法证明;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出让土地。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剩余年限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经评估确认后,确定补偿标准;
 
    (二)划拨土地。按照经确认的评估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进行开发的,可委托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在规划许可条件下,可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土地能满足建设要求的,应当首先申请使用国有储备土地。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将储备土地投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除依法需要划拨的以外,其余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主要供地方式为招标或拍卖,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的出租、出让等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依法决定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有关履行土地收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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