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应急局、银保监分局、财政局,贵安新区安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省应急厅、贵州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应急管理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贵州省财政厅
2020年4月15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实施细则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可将保费计入安全生产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级政府有关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上述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工作,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增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九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根据生产经营周期按年度进行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一条在保险基准费率指导下,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保险机构实行的基准费率、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应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
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每年提供至少一次事故预防服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排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预防服务台账,并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由保险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六条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保险合同及事故预防服务方案;
(三)开展的各类风险辨识、评估等报告;
(四)与事故预防服务相关的各种资料;
(五)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建立专门台账,据实列支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费用,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鼓励保险机构优化理赔服务,简化索赔资料和手续,对事故简单、责任明确的简易事故,可视情况减免生产安全事故证明材料等。
第十九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应对事故风险能力。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赔付、事故预防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四条各地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公共信息共享。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由有关行业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地各有关行业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应急管理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和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