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促进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若该信息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则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对商业秘密本身的保护,对内部员工的保密要求,以及对外部人员的防范等。
(四)该信息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主要包括:技术设计、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信息。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标书标底等信息。
第四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机构,加强员工保密守则培训等,持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经营者可以按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或效用,科学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秘密级别。其中与产品研发有关的技术方案、原材料构成及供应渠道、研发成本等事关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信息需列入较高级别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可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指定专人管理,严格保密要求;专设保密场所,实现有效保护;采取加密手段,防止拷贝复制:实施隔离措施,控制接触范围。
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内部员工,告知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以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参考文本见附件2)和竞业限制协议(参考文本见附件3),将商业秘密的知悉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必要时可以实行商业秘密拆分保护,分部分掌握,成组合使用。
经营者可以在委托开发、委托加工、商业咨询、技术转让等商务活动中及时签订保密协议(参考文本见附件1),明确各方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防止商业秘密在商务交往中泄露。
第五条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寻求行政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按本指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三)寻求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举报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资格。举报人应为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二)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条件等情形。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投诉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的技术信息,但不得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二)在购买、引进他人先进技术、产品配方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时,由出让人在相关协议中作出该项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书面说明;
(三)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新入职人员依法遵守其与原所属企业之间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不得违法使用所掌握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省市场监管局委托局法律顾问研究起草了《商务合作保密协议(参考文本)》《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参考文本)》《竞业限制协议(参考文本)》,供经营者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中参考。
附件1:《商务合作保密协议(参考文本)》.doc
附件2:《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参考文本)》.doc
附件3:《竞业限制协议(参考文本)》.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