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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规字〔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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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9 09:04:32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809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规字〔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01-09 生效日期 2020-02-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监督检查,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依规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辖区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责任单位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联席会议职责,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检验,避免超标粮食进入储备库存;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点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禁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  监测和检验
 
    第七条  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和粮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监测内容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规范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督。
 
    粮食部门在夏、秋两季粮食收购前,对当年新收获小麦、稻谷的超标情况进行监测;在储存期间,按照“双随机”原则对小麦、稻谷的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第八条  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重要情况。粮食部门的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食安办和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九条  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应当具备国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的质检条件,采用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或者常规检测方法对收购粮食的超标情况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进入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十条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和质量验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测数据。
 
    第十一条  相关监管部门监测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查清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涉及数量和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超标粮食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发生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  收购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实际情况,按规定内容确定和公开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区级以上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库点实际和规定条件,合理设置定点收储库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定仓收储,由区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进行空仓验收,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临时收纳或者集并储存的仓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收购采取“二次结算”方式进行收购。收购入库时,按照省确定的收购价格统一作价,并将售粮款于当日全额结算给农民;销售出库价格顺差时,将收购价格与销售价格的顺差部分,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全额结算给农民。
 
    超标粮食收购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增扣量标准,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支付售粮款,开据结算凭证,严禁先收后转、压价收购、克斤扣两、拖欠售粮款。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由发生地区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和信贷政策;贷款主体应当按照统一作价和申报收购数量,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
 
    超标粮食收购期间和收购结束后,根据贷款资金需求和使用情况,差额部分及时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续贷或者还贷。
 
    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在销售过程中实行边销边还。销售结束后,应当全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
 
    严禁将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严禁将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污染物的类别、含量和不同用途的国家限量标准,以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规定内容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七条  收购入库的超标粮食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区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至市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市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后报省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八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区粮食部门应当根据收购数量、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时,参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合理确定起拍价格。
 
    选择定向自主销售时,由定点储存库点根据拟销售超标粮食的数量、用途,自主选定信誉和财务良好、具备处置能力、限定用途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买方企业,并邀请售粮农民代表参与洽谈定价。
 
    第十九条  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前5个工作日,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销售货位、数量、价格、限定用途、购买企业、出库进度及“二次结算”等情况向所在地区粮食部门报告。
 
    所在地区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将销售情况通报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并抄送市粮食部门。
 
    第二十条  超标粮食根据检验结果,可以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按饲料用粮、工业用粮使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区粮食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超标粮食用作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等销售处理情况告知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销售前,有意向购买方可以提前实地看样,与卖方企业共同核实质量和卫生情况,并签字确认。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企业应当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并按规定时限保存销售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条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签订承诺书,承诺按限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保证处置后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饲料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定点收储库点和不具备超标粮食限定用途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定点收储库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处置超标粮食。
 
    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应当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定向自主销售的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入库检验记录和处置进度报告制度,建立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检验记录凭证。
 
    定向自主销售的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按规定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报告所在地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处置超标粮食所产生的费用,按照省规定的费用项目内容实行定额包干,由市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定额标准,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对在库储存的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对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和价差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贷款和费用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安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执行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区级监管部门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超标粮食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2月10日起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4日发布的《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意见(试行)》(宁政办发〔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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