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口岸资源,加强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营造健康有序的口岸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口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口岸准入退出应服从服务于国家战略和外交大局的需要,遵循“保障发展、规范运行,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口岸运行评估
第四条 口岸开放运行三年后客货运量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海运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100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1万人次,内河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20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1万人次,界河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5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1万人次。
(二)铁路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10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10万人次,公路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5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5万人次。
(三)沿海地区航空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3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10万人次,沿边和内陆地区航空口岸年出入境货运量不少于3万吨或出入境人员数量不少于5万人次。
上述标准与同期发布的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保持一致,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除口岸客货运量外,还应重点评估口岸以下情况: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经费保障到位。
(二)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三)口岸安全设施完备,机制健全,运行有效。
(四)口岸货物通关高效,人员通行便利。
(五)口岸执法环境良好。
(六)新设立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设备布设符合“三互”大通关要求。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建立符合本地区口岸管理实际的口岸运行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工作并于上半年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口岸运行评估情况。评估指标和参数至少应涵盖本章第四条、第五条内容。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每年汇总公布全国口岸运行总体情况,并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需要整改的口岸名录。
第三章 口岸准入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口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口岸布局合理。
(二)预期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省级行政区域内已开放口岸无以下情形: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通过验收的。
2.口岸执法环境恶劣的。
3.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及建设方案,建设资金来源明确;有能够承担口岸开放后查验业务的查验机构和人员编制解决方案建议。
(五)符合国防安全、反恐怖、环境保护等要求,口岸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是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地区。
(六)有明确的口岸具体位置和开放范围。
(七)符合国家其它相关条件。
符合国家战略和周边外交需要的边境口岸的对外开放应予支持。
第八条 设立口岸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对于列入上一个五年规划但未能及时向国务院提出开放申请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重新申请列入下一个五年规划。
(二)项目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后,根据项目成熟度,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每年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机场原则上临时开放客运量或货运量达到正式开放标准50%方可列入年度审理计划;边境口岸在两国达成外交一致后适时申请列入年度审理计划。
(三)项目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年内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开放申请。
(四)国务院批复口岸对外开放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定期限内由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国家验收。
第九条 设立口岸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项目后,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进行研究论证,编制完成《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实施。
(二)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后,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按年度进行研究论证,报国务院备案后印发实施。
(三)收到国务院转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口岸开放的请示后,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进行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应在收到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开放意见函之日起60日内反馈意见;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反馈意见60日内将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因政治外交等原因不能如期上报的除外)。
(四)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关于申请口岸验收请示后,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印发会议纪要。
(五)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对外公布口岸对外开放。边境口岸经两国外交换文后再正式开通,水运口岸、航空口岸履行国家相关程序后再正式运行。
第十条 口岸扩大开放参照口岸开放的条件、程序等办理。
第四章 口岸退出管理
第十一条 口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退出:
(一)口岸依托的港口、机场、铁路车站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许可的。
(二)国务院批准开放后3年内未通过口岸验收且申请延期1年后仍未通过的(因毗邻国家原因口岸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形除外)。
(三)口岸自公布运行之日起客货运量连续3年达不到国家相应标准的(边境口岸除外)。
(四)口岸查验基础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口岸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口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口岸执法环境恶劣的。
(七)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原因必须退出的。
第十二条 口岸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七)之外所列情形的,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在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发出整改意见之日起2年内组织整改,到期未完成整改的,启动口岸退出程序。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整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整改期间需要临时停止口岸运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在国家战略和周边外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边境口岸在评估后可暂缓实施退出。
第十三条 口岸退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如期完成整改的,应在整改期满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提出口岸退出的申请。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主动提出口岸退出的,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3个月内向国务院提出口岸退出的申请。
(三)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提出的口岸退出的建议,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应予以研究,如需退出的,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四)根据国务院批转意见,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口岸退出的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五)国务院批准口岸退出后,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对外公布。
(六)边境口岸的退出应与毗邻国家达成外交一致。水运口岸、航空口岸履行国家相关程序后再正式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口岸退出的,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口岸查验机构对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办公设施等固定资产处置、口岸开放区域调整等形成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口岸退出的具体实施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办理口岸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
口岸查验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对派驻的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进行调整。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退出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口岸所属部分码头、泊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已开放水域范围内新建码头启用的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省级行政区域内口岸布局合理是指,水运口岸以地级市行政区域为单元设立一个水运口岸,拟开放机场与周边航空口岸距离等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预期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是指,建成投入使用3年后人员或货物的运量能够达到国家相关口岸客货运量标准。
口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口岸消防安全隐患,扬尘性、挥发性、毒性、易燃易爆货物堆放、储存、装卸、运输未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共卫生安全隐患、疫情疫病防控隐患等。
口岸执法环境恶劣是指,走私、非法出入境、逃避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情况严重,口岸执法部门廉政情事频发或情节严重等。
符合国防安全要求是指,所涉地区军事安全保密有完善有效的措施:陆路口岸与周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安全控制范围等划定清晰、界限明确;航空口岸有明确的开放航路航线,军民合用机场军民航管理区域界限明确,安全措施符合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水运口岸与周边军用港口、航道、锚地、训练海区界限明确,管理通报机制健全等。
有明确的口岸具体位置和开放范围是指,水运口岸有明确的开放水域、锚地、岸线坐标范围以及开放港区的具体名称。口岸有多个港区的,应当明确所属每个港区的具体名称和地理坐标;陆路口岸有多个附属车站、通道,航空口岸有多个附属机场的,应当逐一列明具体名称和地理坐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