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燃煤锅炉、(焦)窑炉等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应当配备除尘、脱硫设施。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除尘设施收集的烟(粉)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采取工地规范封闭围挡、易扬尘物料堆放覆盖、出入车辆冲洗、出入口路面硬化等有效措施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拆迁工地应采取湿法作业。渣土及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应当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