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和生活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实行城乡统筹、流域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水行政、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综合执法、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畜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兼)职的环保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考核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意识,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各水域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水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第十条 市规划建设、水行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建设、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影响水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可以责令排污单位暂停或减少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跨界断面水质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县(区)人民政府未完成跨界断面水质考核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补偿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直接代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风景旅游区、城市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在编制区域建设规划时,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水质达到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不能纳入到污水收集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控制审批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建设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环保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或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或管网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便于监测的规范排污口和标志,并将排污口相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独立排污口且排污管网不能区分污染物性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定临时取样地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实时远程在线监控。
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阻碍安装监控设施和擅自改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体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建设城市、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二)建设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三)在水库、湖泊、河流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饮用水工程,有条件的城市供水管网应当向农村延伸。
第二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游泳、旅游、垂钓及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四)装载有毒有害危险品的车辆驶入;
(五)使用燃煤、燃油船舶;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征收后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五)在水体清洗车辆、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六)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七)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及畜禽养殖场;
(十)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十三)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产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征收后予以关闭;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力度,保证水源达到规定标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水环境生态保护资金补偿。
流域断面水质达到规定标准,但断面下游地区要求提高水质时,可与断面上游地区协商,签定水权交易协议,确定流域断面水体的质量、流量和改善水质所需成本的支付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铁路,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应急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基础档案,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管理。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和流域下游地区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重要渔业水体;
(二)风景名胜区水体;
(三)重要的水源涵养区;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水体。
依法划定的水生态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确定河段和湖泊最小生态环境流量,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河流和湖泊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工农业生产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保证最小生态流量和下游饮用水水源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水体生态修复,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体水质,达到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行政、城建、交通、农业、卫生、安监等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水污染事故预警、监控、应急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选(洗)矿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救援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五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城市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二)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它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私设暗管、暗渠、暗沟;
(二)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三)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
(四)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需要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建设污水处理厂和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按照谁投资、谁运营、谁受益原则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废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四十二条 学校、医疗机构、摄(照)像部、医药、化工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化验室、实验室、影印室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单独收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网或直接排入水体。
选(洗)矿企业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尾矿库或尾矿池。禁止选(洗)矿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设备,生产产生的废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选(洗)矿废水。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规范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对水体造成污染。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收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或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供水、供电等予以强制关闭。
第四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水的,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定规范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对无法核定排污量的,按照上年度排污总量计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造成严重水体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其他相关规定的,由农业、水务、国土、交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河流和湖泊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未按照规定标准保证最小生态流量,造成下游断流或影响饮用水水源取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水体污染或水质下降,影响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用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关于造成水体污染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保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用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体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危险废物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其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或处理未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实验室废液单独收集,并依法进行安全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选(洗)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设尾矿库,没有闭路水循环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或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拒绝、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