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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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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0-09 09:41:26  来源:青岛人大  浏览次数:1220
核心提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01-06-15 生效日期 2001-06-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空气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质量标准,规定标准的实施期限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九条 锅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
 
  (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青岛市 
 标签: 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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