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房地址和容量等信息,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对备案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引导其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场所。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收购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