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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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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6-17 01:51:39  来源: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69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我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生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施工、煤矿、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等安全如果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切实做到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借鉴《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关于“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关于“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的要求,借鉴《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统筹加强安全监管力量,重点充实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强化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及港区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的要求,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的要求,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关于“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的要求,借鉴《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注释】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的要求,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关于“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科技创新和信息技术有关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有关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的要求,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借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拟定。需说明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表彰奖励不属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的通知》(云办通〔2014〕45号)规定的“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工作制度、措施、办法时不得自行规定奖励条款,不得在文件中夹带表彰奖励项目”情形,也不属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务员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17号)规定的“在研究制定改革规划、工作意见、请示事项等文件时,原则上不能涉及提高待遇、新增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某项津贴补贴标准等有关内容”情形,而是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标准,结合国情积极借鉴实施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建立企业增加安全投入的激励约束机制。”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 40 号)关于“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参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的相关规定,借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注释】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充,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补充,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有关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措施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借鉴《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注释】本条是关于特殊行业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规定。
 
  本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易发事故的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有必要对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进行规定,采纳专家建议拟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注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快制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五条  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的规定。
 
  结合《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增加“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和“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等规定,采纳专家意见拟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旅游景区(点)旅游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
 
  在现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基础上,增加“监测、预警、应急”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注释】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注释】本条是关于大型群众活动的举办或承办单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注释】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单位安全管理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权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保障从业人员基本权利的禁止性行为,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注释】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四)明确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的相关要求,借鉴《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的要求,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落实监管职责。”的要求,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的细化。第二款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注释】本条是关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规定。
 
  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注释】本条是关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规定。
 
  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注释】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借鉴《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注释】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注释】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体系及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十二)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按照政事分开原则,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改革,强化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和现场救援时效。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关于“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建设”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注释】本条是关于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承担的规定。
 
  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份额”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注释】本条是关于被依法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借鉴《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验收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注释】本条是关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有关规定,针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是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进行补充,处罚情形是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但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进行的处罚,如果已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三同时”规定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等有关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九十二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的规定拟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注释】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行政处罚执行和行政处罚委托机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注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时间和原条例废止的规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解  读 注 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我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生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施工、煤矿、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等安全如果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切实做到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借鉴《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关于“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关于“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的要求,借鉴《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统筹加强安全监管力量,重点充实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强化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及港区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的要求,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的要求,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关于“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的要求,借鉴《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注释】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的要求,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关于“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科技创新和信息技术有关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有关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的要求,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借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拟定。需说明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表彰奖励不属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的通知》(云办通〔2014〕45号)规定的“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工作制度、措施、办法时不得自行规定奖励条款,不得在文件中夹带表彰奖励项目”情形,也不属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务员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17号)规定的“在研究制定改革规划、工作意见、请示事项等文件时,原则上不能涉及提高待遇、新增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某项津贴补贴标准等有关内容”情形,而是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标准,结合国情积极借鉴实施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建立企业增加安全投入的激励约束机制。”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 40 号)关于“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参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的相关规定,借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注释】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充,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补充,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的规定。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有关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措施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借鉴《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注释】本条是关于特殊行业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规定。
 
  本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易发事故的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有必要对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进行规定,采纳专家建议拟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注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快制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五条  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的规定。
 
  结合《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增加“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和“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等规定,采纳专家意见拟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旅游景区(点)旅游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
 
  在现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基础上,增加“监测、预警、应急”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注释】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注释】本条是关于大型群众活动的举办或承办单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注释】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单位安全管理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权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保障从业人员基本权利的禁止性行为,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注释】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四)明确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的相关要求,借鉴《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的要求,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落实监管职责。”的要求,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注释】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的细化。第二款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注释】本条是关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规定。
 
  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注释】本条是关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规定。
 
  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注释】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借鉴《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注释】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注释】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体系及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十二)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按照政事分开原则,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体制改革,强化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和现场救援时效。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关于“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建设”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注释】本条是关于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承担的规定。
 
  借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份额”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注释】本条是关于被依法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借鉴《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验收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注释】本条是关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有关规定,针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是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进行补充,处罚情形是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但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进行的处罚,如果已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三同时”规定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等有关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九十二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的规定拟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注释】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的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行政处罚执行和行政处罚委托机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注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注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时间和原条例废止的规定。
 地区: 云南
 标签: 事故 生产安全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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