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省水产局关于推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指导意见 (鄂渔发〔2018〕10号)

省水产局关于推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指导意见 (鄂渔发〔2018〕1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01 11:22:26  来源:湖北省水产局  浏览次数:2194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鄂农办发〔2018〕32号),进一步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保障渔业生物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
湖北省水产局
湖北省水产局
发布文号 鄂渔发〔2018〕10号
发布日期 2018-10-24 生效日期 2018-10-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各市、州、县(区)水产(主管)局(委、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鄂农办发〔2018〕32号),进一步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保障渔业生物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水产苗种检疫的范围、对象和工作职责
 
  (一)本省管辖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均应开展产地检疫活动。实施检疫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的水生动物的亲本(包括后备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疫病监测、检测、疫情报告等技术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设立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暂由上一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技术支撑。
 
  (三)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所需的办公、交通、通讯及检测设施配套,并积极争取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加快建立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四)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名审核,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出具水生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和出具产地检疫证明文书由渔业官方兽医依法实施。
 
  (五)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的资格条件:属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机构编制内,并实际从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渔政执法、水产品质量安全等渔业行政执法工作,且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渔业官方兽医自获得批准两年内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 “湖北省行政执法证”或“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机构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过开除、辞退、刑事处罚处理的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
 
  (六)首批渔业官方兽医的确认程序:各市州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参照《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复核确认工作的通知》(鄂牧医函〔2017〕42号)官方兽医复核确认程序确认,省本级渔业官方兽医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程序审核确认。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确认的渔业官方兽医名单后,经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上报农业农村部备案。渔业官方兽医调离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岗位的,取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七)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三、规范水产苗种检疫程序
 
  (八)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明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范围和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法律、法规宣贯,提高水产苗种生产单位或个人主动申报检疫的意识。
 
  (九)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申报检疫。已纳入重大疫病监控的,应提前1-3日申报检疫;未纳入重大疫病监控的,应提前3-5日申报检疫,需要送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所需时间增加计入提前申报的时间;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捞的野生水产苗种的,在捕获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后2日内申报检疫。水产苗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前做好产苗情况报备、亲本监控检验等工作。
 
  (十)申报检疫,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申报。采用其他方式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时,货主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相关承包、租赁协议;
 
  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3.过去12个月内引种情况记录;
 
  4.《水产养殖管理记录》;
 
  5.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规定的说明;
 
  6.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疫情的说明或者监测报告。
 
  (十二)渔业官方兽医根据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实施现场检疫,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对疑似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疫病的,采样送至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需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渔业官方兽医应当向货主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货主收到《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后,应当在当地水生动物疫控机构技术人员指导下,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检,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检验所需时间之后的24小时内出具检验报告。
 
  (十三)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的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应当填写《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供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时参考。渔业官方兽医根据现场检疫情况、检验报告等,出具相应的检疫文书,并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汇总表》。
 
  四、严格开展水产苗种检疫处理
 
  (十四)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该水产苗种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其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合法捕捞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货主应当对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区):
 
  1.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2.具有独立的进排水系统及专用渔具;
 
  3.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十六)合法捕捞的野生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2.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其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合法捕捞的野生水产苗种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十七)水产苗种需要隔离的,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隔离通知书》。经再检疫合格的,渔业官方兽医出具《解除隔离通知书》后方可解除隔离。水产苗种隔离应当接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的监督,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
 
  五、持续强化水产苗种检疫管理
 
  (十八)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要根据运抵到达目的地所需的时间来合理确定合格证明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本省辖区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已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抵达后10日内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经货主申报,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临床健康检查,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10日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应当重新申报检疫。
 
  (十九)各级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应当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实施补检,经检疫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备注栏注明“补检”。
 
  (二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生动物无规定疫病苗种场和隔离场所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信息互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定期公布,作为苗种生产许可管理、健康养殖示范创建、征信体系建设的参考。
 
  (二十一)对违反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本文中表格和文书参照动物检疫部门有关文书格式执行)
 
  湖北省水产局
 
  2018年10月24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47)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49) 法规动态 (211)
法规解读 (2956)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64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