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集、应用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交易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集、应用交易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本市以外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涉及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交易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网络经营者身份,反映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采集、应用交易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保证交易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信息安全。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方式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购买服务,为社会提供交易信用信息披露、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交易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六条 交易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
(二)交易信息;
(三)交易评价信息;
(四)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
第七条 网络经营者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第八条 网络经营者中的自然人基础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
(二)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三)收款账户;
(四)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第九条 网络经营者的交易信息包括:
(一)基本的经营指标;
(二)网站或网店访问规模;
(三)交易规模;
(四)交易凭证信息(包括交易编号信息、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内容等信息);
(五)交易相对方的识别信息;
(六)交易完成情况;
(七)其它相关的交易信息。
第十条 网络经营者的交易评价信息包括:
(一)评价次数;
(二)评价结果;
(三)评价方的识别信息;
(四)评价时间;
(五)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及其它资质信息;
(二)行政机关执法信息;
(三)其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交易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记录信息包括:
(一)发起信息修改的提出方;
(二)信息修改依据及原始凭据;
(三)信息修改时间;
(四)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确认情况;
(五)信息被查询次数;
(六)信息查询者的识别信息;
(七)查询时间;
(八)查询授权记录。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的交易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一)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三)网络经营者、交易对方、行业协会自愿提供的信息;
(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所载信息。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收集和使用经营者个人信息,应当征得经营者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完整。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对所采集的交易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六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发现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原交易信息提供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发现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修改后的交易信用信息。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交易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和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传输交易信用信息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交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将已依法公开和网络经营者授权公开披露的交易信用信息,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披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对以下交易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一)网络经营者(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二)网络经营者(自然人)名称、收款账户、涉网身份信息以及在虚拟空间的地址信息;
(三)网络经营者的总体评价信息;
(四)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荣誉及警示信息;
(五)信息主体主动提交并自愿披露的信息;
(六)已经依法公开的网络经营者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保存交易信用信息的查询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阅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记录的交易信用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网络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开展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交易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虚假交易信息损害网络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信用信息使用者违法使用交易信用信息,侵害网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可信交易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泄露交易信用信息,或擅自对交易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