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两年来的实际情况,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中的:“(七)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效的企业标准、(八)首次申请许可或增加食品类别的,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两项删除。
二、将第十五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中的:“(七)首次申请许可或增加产品类别的,需提供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删除。
三、将第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局确定的许可权限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权限涉及自治区局和地州市级监管部门两级的,应当向自治区局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不属于本部门受理权限范围内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企业向具有相应受理权限的部门申请。”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局确定的许可权限向有关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权限涉及部门两级的,应当向上级监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不属于本部门受理权限范围内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企业向具有相应受理权限的部门申请。”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审查中心(或地州审查部门)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核查计划,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核查通知书,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并将许可资料、核查结果报送审批部门”修改为“10个工作日内”。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整改时间不计入时限”删除。
六、将第二十一条:“同时申请多个类别,涉及不同级别审批权限的同一个企业,由审评中心牵头,与地州市级监管部门组成联合核查组一并进行核查,也可分别开展核查。”删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核查人员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及有关食品的审查细则等依据开展现场核查。”修改为:“核查人员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及有关食品的审查细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依据开展现场核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等情况,按许可权限,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九、第五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各地州市级监管部门可将部分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权限下放县级监管部门。较高风险食品生产许工作仍由地州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承接食品生产许可职能的地州市及县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做到“受理、审查、决定”三分离,建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部门,选配相对固定专业人员分别从事受理、审查、决定工作。(二)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制度和规范,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技术审查要求,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队伍。(三)工作经费应按照属地原则向当地财政申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许可权限下放情况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统一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增加附件11:《食品生产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