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食药监生发〔2017〕116号)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食药监生发〔2017〕11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12-04 15:36:45  来源: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549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37号),进一步加强我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充分发挥电子证书作用,更好地方便企业、服务社会,结合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趋势,省局制定了《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辽食药监生发〔2017〕116号
发布日期 2017-11-27 生效日期 2017-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lnfda.gov.cn/CL1046/44550.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37号),进一步加强我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充分发挥电子证书作用,更好地方便企业、服务社会,结合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趋势,省局制定了《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7日
 
  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下称“电子证书”)管理,充分发挥电子证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电子证书的制发、接收、使用、验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证书是由食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下称“审批部门”)依法签发的载有电子签名和许可信息、可以实现特定显示格式和信息溯源的一种数据电文。
 
  第四条依据电子证书制作的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电子证书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经济、适用、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省局”)负责全省电子证书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维护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管理系统和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公示系统”(以下分别称“审批平台”和“公示平台”);负责全省电子证书数据库建设和电子证书信息溯源管理;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有关机构开展数据交换。
 
  市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证书管理工作。
 
  审批部门负责本部门电子证书管理工作;负责使用全省统一的审批平台和公示平台签发、公示电子证书,并对其审批及公示事项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审批部门使用审批平台和公示平台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食品生产许可审批职能;
 
  2、具备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所需要的人员、设备、设施、经费等保障能力;
 
  3、通过电子认证(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的认证;
 
  4、遵守审批平台和公示平台使用规定。
 
  第二章 生成与公示
 
  第八条审批部门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实施许可审批,使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密钥(U-key)、通过审批平台作出许可决定,并由审批平台同步生成电子证书。
 
  第九条 电子证书生成后,审批部门应即时完成对电子证书的验证,保证生成的数据准确、完整,显示的格式符合规定。
 
  第十条 电子证书验证后,审批平台即时将电子证书发送给公示平台,由公示平台同步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审批平台向公示平台发送电子证书的同时,同步将电子证书的获取方式以手机短信等形式发送给许可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包括申请许可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和许可经办人。
 
  申请人提供电子邮箱的,审批平台同步向其邮箱发送电子证书。
 
  第十二条 审批平台向公示平台发送电子证书的同时,同步将电子证书下载、存档。
 
  第十三条 电子证书独立设置编号,由No.和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电子证书的6位数字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后4位数字编号由审批平台在全省范围内按电子证书生成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电子证书公示的同时,审批部门应即时通过公示平台下载电子证书、打印纸质证书,并对两类证书载明的审批事项和相关格式进行再验证。
 
  对存在问题的证书,应及时查明原因、通知申请人并核发新证书;准确无误的,经办人应在纸质证书上签字,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证书归档。
 
  第十五条 电子证书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应通过电话或微信、QQ等方式了解申请人是否接到手机短信、是否可以通过下载及打印等方式获取证书。
 
  回访情况应在审批平台作出记录。
 
  第三章下载与打印
 
  第十六条 发送证书采取以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行下载打印为主,审批部门制作发送为辅,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的方式。
 
  申请人获取证书的方式可以自行选择,审批部门不得限制。
 
  第十七条 下载电子证书应通过互联网登录公示平台(http://sczkcx.lnspaq.com/)完成,也可以登录省局官方网站(http://www.lnfda.gov.cn)进入公示平台完成。
 
  第十八条 打印纸质证书应通过公示平台直接完成,或通过下载后的电子证书打印。
 
  打印纸质证书使用A3或A4规格纸张。鼓励使用A4规格普通办公用纸、黑白颜色打印。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下载、打印证书遇到问题的申请人,审批部门应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二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无法获取证书或申请人要求审批部门制发证书的,签发证书的审批部门应在获知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申请人可以就地就近到各级审批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获取证书。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协助,必要时通知签发证书的审批部门办理。
 
  第四章 验证与溯源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书、纸质证书载明的许可事项、相关格式与公示平台所示证书一致的,该证书即视为有效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证书不限定存储介质;纸质证书不限定材质(普通或特殊)、颜色(彩色或黑白),但应为A3或A4规格、打印或复印方式制作。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证书、纸质证书载明的许可事项及相关格式有异议或需要判定证书是否有效的,应登录公示平台查验,也可以向签发证书的审批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对公示平台公示的许可信息有异议或公示出现异常影响查验的,应向签发证书的审批部门查验;需要出具书面证明的,审批部门应在接到查询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出现异议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不能解决的,应提交省局处理。
 
  省局以电子证书数据库的信息为主要依据出具判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电子证书载明的许可信息等有误经查属实的,签发证书的审批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批平台核发新证。
 
  第五章 变更与补证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事项变更,变更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审批部门应即时签发新的电子证书:
 
  1、生产者名称;
 
  2、社会信用代码;
 
  3、住所名称;
 
  4、生产地址名称(未发生迁移);
 
  5、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6、日常监督管理人员。
 
  审批部门不得以签章等方式在纸质证书上变更许可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审批部门应提请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的下载、打印方式直接获得,无需重新申请补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电子证书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向省局报告。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首次(含终止后再次)使用审批平台和公示平台,应向省局提交下列说明材料:
 
  1、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审批事权文件;
 
  2、与原审批部门完成事权交接情况的说明;
 
  3、本部门具备许可审批承接能力的说明;
 
  4、获得当地电子认证(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审批部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应严格遵守密钥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建立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明确使用范围和使用权限。
 
  密钥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认证机构申请补发、换发并向省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电子证书数据信息的管理与备份,遵守保密规定,保证信息安全。
 
  除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外,未经省局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泄漏电子证书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申请人到审批部门领取证书、使用制式纸张或相片纸张等打印证书,不得强制申请人打印彩色证书、为证书加套封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未按要求使用审批平台等情况,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情节暂停或终止使用审批平台和公示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支持使用电子证书实施资质验证等应用服务,鼓励扩大应用范围。
 
  需要在线自动查询、验证的,省局统一提供电子证书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在公示平台查验、下载电子证书、打印纸质证书不设权限、不收费用、不限时间、不限次数。
 
  第三十七条电子证书被注销的,审批部门应通过审批平台作出决定,并同步在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被注销的电子证书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使用。
 
  第三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内容和样式作出调整的,电子证书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电子证书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证书的具体样式由省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09) 法规动态 (94)
法规解读 (2901)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5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