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省局制定了《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30日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依据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际制定(附件1)。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禁止的食品以及列入各市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中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在食品外包装及产品标签上醒目位置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字号不得小于食品名称字号。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办法及审查通则等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督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先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并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散装食品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分及含量明细表等);
(七)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等。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均须由负责人签名,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当场告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按告知规定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4);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首次申请生产许可的,必须进行现场核查;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1人是小作坊所在地的日常监管人员)。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依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填写《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组的组建并组织核查组完成现场核查工作。核查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表等相关许可资料报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核查后2日内将有关审查情况录入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综合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予以生产许可的决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生产许可的决定;能够现场办结的,应现场作出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应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通过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系统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并在作出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自行登录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公示系统(网址:sczkcx.lnspaq.com)下载电子证书、打印纸质证书,也可以就近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或申请邮寄。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附件6)须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附件7)。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项目范围、产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部门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XZF(“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5位顺序码。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代码以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中的生产加工项目范围依法生产经营,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变更、延续和撤销、注销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变化的;
(二)负责人姓名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食品类别、食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地址迁址的;
(六)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符合(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现场作出许可决定;符合(四)(五)(六)项情形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核查通过后,予以变更;生产加工地址迁出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现生产加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四)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食品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及时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生产。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三)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四)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四)监管部门认为应当现场核查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的,且无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生产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附件8):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二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附件9):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并通过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生产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四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违法违规另行附加条件,限制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超过规定时限,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以及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其它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分类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