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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食药监〔2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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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3-31 09:31:37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174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行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内食药监〔2016〕3号
发布日期 2016-01-06 生效日期 2016-02-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nmfda.gov.cn/findPublicInfoById24639.html
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行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月6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
 
  第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范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二)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三)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
 
  (四)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五)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厕所等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并保持规定距离,防止污染食品。加工场所与售卖区域应隔开。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具备生产需要的上、下水设施。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二)应有必要的洗手、干手设施,应配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
 
  (三)食品添加剂与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分别有单独的保存设施,并明确标识;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
 
  (四)主要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五)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设施,具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六)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便于清洗和消毒。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七)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八)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明显标识、分开使用;
 
  (九)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采取措施确保采购的原辅料符合要求;
 
  (二)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安全。盛装容器应保持清洁。应遵照先进先出原则对库存原辅料合理周转;
 
  (三)原辅料在使用前,应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用途、用量进行公示。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秤等称量工具;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等应采用生活饮用水制成;
 
  (六)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七)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
 
  (八)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中断操作,应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人员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应保持个人卫生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和吐痰;
 
  (三)食品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四)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接受食品安全相关培训,能够明确知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管理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实施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食品小作坊要对食品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应对食品安全负全责。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承诺书;
 
  (二)应建立管理台账,包括原料进货来源及相关信息、各类食品添加剂使用详细记录和产品销售情况等台账。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
 
  (三)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明示制度;
 
  (四)应进行生产前自查,检查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设备、原料、人员、包装、贮存与运输等各方面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生产加工完毕后应进行清场。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产品的包装、贮存、运输和标识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加工食品应有简易包装,必须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包装材料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二)在简易包装上,应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正确食用、贮存食品;
 
  (三)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四)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向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一)预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注明生产加工所申请的食品品种;
 
  (二)预先办理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携带以上证件和食品小作坊负责人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和填写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
 
  (四)登记机关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对申报的生产加工场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五)经现场审查,符合基本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申请人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登记机关应现场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整改合格的,予以登记,申请人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规性应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
 
  (一)申请材料审查
 
  登记机关接到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书的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证,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时间。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填写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证明材料;负责人身份证等。
 
  (二)进行现场审查
 
  1.食品小作坊申请书面材料审查合格后,登记机关应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
 
  2.现场审查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条件审查表》(式样见附件2)进行。合格判定应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为:重点审查项无“不符合”;一般审查项不超过4项“不符合”;全部检查项目“基本符合”、“不符合”合计不超过10项;
 
  3.现场审查结论应当场告知食品小作坊负责人。现场审查合格的,审查负责人针对“基本符合”、“不符合”项应提出改进建议,由食品小作坊依据自身情况逐步改进;现场审查不合格的,审查负责人应现场提出停产整改要求,限期完成;申请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申请人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视为现场审查不合格;
 
  4.接到申请人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后,由原现场审查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整改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现场审查结论为合格;仍不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三)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
 
  1.经现场审查合格的,登记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登记并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按有关规定送达;
 
  2.予以登记的,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流程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并归集全部相关材料,统一装订成册,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格、样式。
 
  (一)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流程审批表》,赋予代码编号并打印、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见附件5);
 
  (二)食品小作坊审查登记赋码工作,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代码编号管理》(式样见附件4)的要求,实行一坊一证管理。
 
  (三)打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要求:
 
  1.“登记名称”应与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相符;
 
  2.“加工场所”应与营业执照提供的场所信息一致,须标注到街道门牌号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应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符;
 
  4.“食品名称”应标注食品的通俗名称,不得以食品类别代替。如:可标注水豆腐、豆腐干、豆腐丝等名称,不能以豆制品代替;生产多种食品的,应全部列出;
 
  5.“日常监管机构”应填写负责对登记食品小作坊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旗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全称或其派出机构的全称;
 
  6.“日常监管人员”应填写负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旗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监管人员,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名。“日常监管人员”发生变更可采用加盖签章的形式,加盖印章三次后重新换发新证;
 
  7.“登记编号”要按照“登记”汉字拼音首字母缩写、地区代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
 
  8.“登记机关”及印章都应为旗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应是该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审查登记信息应在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名称或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因变更改变了登记信息的;
 
  (三)食品小作坊加工地址发生变更的;
 
  (四)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品种增加或变化的;
 
  (五)其它需要变更登记证信息的情况。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原登记机关凭相关证明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资料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注销登记信息:
 
  (一)生产的食品属于明令禁止食品小作坊加工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不再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三)一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不再生产加工审查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品种的;
 
  (六)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审查登记证的;
 
  (七)其它需要注销登记信息的情况。
 
  注销登记信息应进行公告,其食品小作坊档案应继续保存一年。
 
  第四章  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审查登记的食品小作坊加强监管,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其抵御风险和规范化生产的能力。获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在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证。
 
  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要求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监管部门同时公示日常监管责任人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必须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生产记录等项制度。
 
  (一)食品小作坊承诺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质量安全要求,不使用非食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发霉变质原料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食品应使用简易包装,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生产许可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对本单位生产的不安全食品及时召回等内容。
 
  (二)索证索票
 
  食品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并向供货单位索要其生产经营的资格证照、所购食品原料的证照或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购销发票。
 
  (三)生产记录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投料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台账,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2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将食品小作坊生产环境条件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作为主要检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要按照网格化的监管模式对食品小作坊实施日常监管,做到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一)签订责任书  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督促食品小作坊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监督食品小作坊承担其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  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食品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一证一档,实现动态管理;
 
  (三)记录监督检查情况  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食品小作坊实施每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要有检查时间、内容、结果、结论等记录,经检查方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归入食品小作坊档案保存,并按规定公布。日常监督检查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要点表》(式样见附件6)的内容进行。检查的结论可作为调整检查频次的依据;
 
  (四)抽样检验结果公示  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抽检工作,每年对其产品进行不少于一次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小作坊有权提出复检,按有关规定执行。仍不合格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停业整顿,整改合格后恢复生产销售。抽样检验、整改情况等归入食品小作坊档案。抽样检验结果在小作坊生产经营场所公示;
 
  (五)注销公告  食品小作坊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注销食品小作坊审查登记证的,不允许继续生产食品。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生产地址明显部位张贴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登记、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等项工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按规定支付购样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铁路、国境口岸以及军队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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