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于2005年6月17日经第十二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5年7月14日起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的权利,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案件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各分局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提出的举报(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按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针对前款规定内容,提出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举报人。
第三条 市局、各分局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切实履行对举报人的告知义务。
第四条 市局、各分局对举报材料及举报人的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传播;不得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五条 举报可以采用来访、信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接报人应做好记录或原始资料的收集工作。
第二章受理
第六条 市局稽查处负责受理违法案件的举报。
其他处室接到的举报材料,应于接收当日汇总到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当日转至稽查处。
局领导接到的举报材料,3日内批转稽查处。
对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政府等上级单位批转的举报以及新闻媒体反映的举报,由局办公室报请领导批示后3日内转至稽查处。
职能处室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转至稽查处予以处理。
第七条 各分局稽查科或各分局指定的部门负责受理违法案件的举报。
其他科室接到的举报材料,于接收当日汇总到稽查科或指定部门。
分局领导接到的举报材料,3日内批转稽查科或指定部门。
职能科室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转至稽查科予以处理。
第八条 为便于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鼓励实名举报或提供准确的通讯方式、通讯地址。
对来访、电话举报,接待人员应提请举报人提供准确的举报信息。
对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类举报,相关信息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在3日内提请举报人补充举报信息;无法联系举报人的,受理部门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如实填写《举报登记表》(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局1号令)。
受理来访举报,应将《举报告知书》(附表1)交举报人填写并签名后,收档存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接报人可代为书写,经举报人确认后签字。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做好记录,并将代为填写的《举报告知书》向举报人宣读,《举报告知书》应由宣读人和见证人签字。
第十条 对不属于市局或各分局管辖或主管的举报,应当立即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不能立即告知的,应在3日内按举报渠道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一条 市局稽查处受理举报后,由稽查处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当日报请稽查处主管处长,主管处长3日内批办给稽查处承办科室或各分局。
市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外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协查的,由承办科室报请主管处长批准后3日内,向该部门发出“案件协查函”。
第十二条 各分局稽查科或各分局指定部门受理举报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当日报请主管局长,主管局长3日内批办给稽查科进行调查。
各分局在案件办理中需要外省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协查的,由稽查科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3日内,直接向该部门发出“案件协查函”;需要外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协查的,各分局应在3日内报市局稽查处,由稽查处向该部门发出“案件协查函”。
第十三条 在举报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举报案件不属于市局或各分局管辖或主管的,承办部门应在3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表》(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局1号令),经主管领导批准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应根据举报的实际情况,在7日内组织承办人员展开调查。
承办人员应认真审查举报材料,列出举报要点,并针对举报要点逐项展开调查并详细记录,做到常规调查事项和举报调查要点不漏项。
举报办理结束后,承办人员要针对举报要点写出调查报告,逐项列明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止违法行为或参与协助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接办人员应立即请示市局稽查处长或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并派员赶赴现场,展开调查。
第十六条 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国家局1号令)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初步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分局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市局报请稽查处长批准,不予立案,并填写《举报不予立案申请表》(附表2)。
(一)举报的违法事实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时限的;
(二)被举报人不属实,违法地点无法查找的;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又未发现其它违法事实的;
(四)举报的违法事实已经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以立案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告知
第十八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已经查处或不予立案),承办人员应于3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自收到举报之日起50日未办结的举报案件,应于次日将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进行告知时,应填写《举报办理告知书》(附表3),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将邮寄凭证粘贴于告知方式栏内。
第二十条 没有举报人通信地址或通信地址有误的情况下,可采取电话告知方式,填写《举报办理告知书》
电话无法接通的,部门负责人应在《举报办理告知书》上审核签字。
第二十一条 只有电子邮箱联系方式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并附《举报办理告知书》,电子邮件要进行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接待、受理、承办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市工商、卫生等部门转来的举报材料的受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案件办理结束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核转单位。
对于上级单位批转的举报材料,办结后3日内经主管局长签字,报上级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局及各分局对违法案件管辖权限的划分将由市局下文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所有有关举报的材料,由承办部门统一编号入卷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关于3日、次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八条规定的50日,是指自然日。
附件,请点击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