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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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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2-31 08:07:04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3422
核心提示: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专家和企业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贵州、湖南、安徽和江苏调研,并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和农业部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建议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等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并增加规定,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重在源头管理,但修订草案对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清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这方面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媒体和消费者等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三是增加规定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七条)。四是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源头管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农业部提出,当前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还不可行,有些病虫害防治还缺乏有效的替代低毒农药,针对爆发性病虫害也还需要储备适量的剧毒、高毒农药用于应急处置。目前,我国正按照“时机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分期分批淘汰这类农药,同时,对这类农药的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了严格规定,以确保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危害。建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可行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同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规定可以给予拘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的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已经全面启动,截至今年6月,已经整合完成近430项标准。根据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本法对此可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删去这一条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一些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在标签上予以明示。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在本法中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同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这一规定将保健食品的管理方式从目前的全部注册改为注册和备案相结合。有些常委委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实施备案管理的具体是指哪些保健食品,应予明确;改变管理方式后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使用原料的管理,细化有关目录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明确为“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制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用量的要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行业协会提出,为避免执行中变相强制要求企业参保,增加企业和消费者负担,建议删去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有些代表、地方和协会提出,应当允许自主选择复检机构,不应限定为就近的复检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提出,为保证复检的公正性,应当随机选择复检机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改为“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
 
  十、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企业提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赴境外进行检查可以按照双边协议进行,对出口食品的检验应当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本法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建议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重法律责任,并采取多种法律手段予以严惩。有些企业、协会提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查验等义务,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免予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明知从事违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是加重对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增加规定拘留的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三是增加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是对一些条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予以调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五是明确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是明确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七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在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文不够简练,有的内容属于具体工作问题,可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有的内容其他法律已有规定,可不在本法中重复规定,建议对条文予以精简。此外,建议将“食品生产经营”一章拆分为若干节,使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更加清晰,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调整“法律责任”一章的体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有些条文进行合并或作适当简化,删去部分属于具体工作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内容,如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二是将“食品生产经营”一章分为“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过程管理”、“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和“特殊食品管理”四节;三是取消“法律责任”一章的分节。
 标签: 草案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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