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检验检疫局《关于同意衢州局对出口柑橘果园试行分类管理的复函》(浙检动函〔2008〕511号)精神,现将《衢州检验检疫局出境注册登记柑橘果园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衢州检验检疫局出境注册登记柑橘果园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境柑橘的源头管理,逐步提高本地区出口柑橘的检验检疫质量,进一步促进衢州柑橘对外贸易,根据《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91号局长令)、《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备案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目前出口柑橘果园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地区出境柑橘注册登记果园的分类管理。
第三条 衢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我局)辖区内的出境柑橘注册登记果园,视情实施分类管理。不同类别的果园,我局对其出口的柑橘将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便利措施。
第四条 我局对出境柑橘注册登记果园进行考核或者年审时,根据果园的软、硬件条件,将果园分为示范果园、良好果园、注册登记果园三个类别。
第五条 除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和浙江检验检疫局有关柑橘果园注册登记的条件外,示范果园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上一年度有出口实绩,本年度已与相关的出境柑橘包装厂签定相关的供货协议、合同;
(二) 两年内出境柑橘未发生农药残留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残留监控未有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发生;
(三) 管理到位,在果园注册登记考核过程中未发现严重的不符合项;
(四) 果园负责人和植保员,具有较丰富的柑橘种植管理经验,并熟悉柑橘出口贸易的一些基本知识,经过相关部门的培训或具有中级(农艺师)以上职称;
(五) 建立有害生物的监测措施;
(六)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品来自农业部门认可的农资经营部门;
(七) 具备专用的仓库,对果园采摘后的柑橘实行统一保管和存放;
(八) 已通过GAP认证或已签署GAP认证的咨询合同;
(九) 我局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除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和浙江检验检疫局有关柑橘果园注册登记的条件外,良好果园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上一年度有出口实绩,本年度已与相关的出境柑橘包装厂签定相关的供货协议、合同;
(二) 两年内出境柑橘未发生农药残留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残留监控未有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发生;
(三) 管理到位,在果园注册登记考核过程中严重的不符合项小于等于一项;
(四) 果园负责人和植保员,具有较丰富的柑橘种植管理经验,并熟悉柑橘出口贸易的一些基本知识,经过相关部门的培训或具有相应的职称;
(五)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品来自农业部门认可的农资经营部门;
(六) 我局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果园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和浙江检验检疫局有关柑橘果园备案的条件。
第八条 根据果园分类管理等次,对示范果园、良好果园在实施出境检验检疫时我局将分别采取以下便利措施:
(一) 示范果园享受如下便利:来自示范果园的柑橘可用于加工所有出口国家、地区的产品,双边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我国柑橘获准出口新的国家的,优先推荐;尽量减少农药残留检测的项目和频率,在采摘前实施一次检测合格的基础上,出口时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原则上一个进口国只进行一次检测;享受免于收取检验检疫规费的优惠;政府部门给予农业企业的相关专项经费,我局提供帮助争取。
(二) 良好果园享受如下便利:获准出口除欧盟等高风险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农药残留监控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情况的,适当减少农药残留检测项目和频率;享受收取25%检验检疫规费的优惠(国家质检总局相关优惠措施可继续享受)。
第九条 我局将在柑橘采摘前,联合农业部门对果园的产量进行核定,在核定的产量范围内的柑橘,依照第八条之规定享受检验检疫便利。
第十条 我局将依照果园备案的相关规定,对分类管理的果园进行动态管理,获得相应分类管理资格的,每年果园年审或重新考核时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在柑橘出口前,我局将对出境注册登记果园的分类管理等次在局网站上公布,并根据产量核定的结果签发《出境柑橘果园产量核销卡》(附件1),不同管理等次的果园以颜色区分,示范、良好、注册登记果园分别为绿卡、黄卡、白卡,产量核销卡存放在我局检验检疫处室,核销完毕或出口期结束后存入我局果园档案归档。
第十二条 企业报检时需提交《出境水果原料溯源记录》(附件2),检验检疫人员核对无误后,在产量核销卡上进行核销,证单拟制完成后连同报检单据一并交至检务处。
检务处复核人员计费时,严格按规定对不同等次果园减免检验检疫规费。签证程序完成后,将产量核销卡退还至检验检疫处室保管。
第十三条 如发现果园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况的,我局将视情节给予类别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果园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对类别降级处理的果园,在整改期间经整改合格的,下一年度须重新申请,通过考核后,方可恢复原类别。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衢州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