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粮食工作的新政策、新部署、新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2012年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粮食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修改后的《粮食法(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2月2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粮食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sf@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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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附件2: 关于《粮食法(送审稿)》的说明
粮 食 法(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第三章 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
第四章 粮食流通与经营
第五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六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等规划,审核、衔接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技术推广、病虫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编制粮食流通发展规划,负责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基础性、公益性和前沿性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粮食生产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九条 国家倡导和支持节约粮食,建设节粮型社会。
第十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支持,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适度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土地、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与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原则,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稳定现有耕地面积;坚持以确保产能为核心,实施地力培肥、土壤改良、养分平衡、耕地修复等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建立农业灌溉水源和设施占用补偿制度,推广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鼓励和支持非灌溉粮食作物生产,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对水土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调整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集成推广区域性、标准化的高产高效技术模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推进种业科技创新,培育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企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使用优良品种、先进栽培技术和农机具,加强对种粮农民生产技能培训,提高粮食生产的科技含量。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三章 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保护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抓粮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制度,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逐步建立粮食目标价格制度,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稳定提高农民种粮收益。
第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国内金融机构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采取政策扶持、税费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发展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竞争充分的粮食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健全财政奖励制度,支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发展粮食生产,建设一批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口粮田,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维护粮食主产区的利益,鼓励粮食主销区到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生产基地,鼓励和支持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章 粮食流通与经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时,应当查询许可申请人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安全标准,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自用或者临时收纳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取得生产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影响粮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欠农民售粮款;
(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四)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五)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垄断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五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确保居民口粮消费需求,采取社会救济等措施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消费需要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保证饲料、种子用粮供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粮食消费指南,普及粮食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健康消费,提高居民营养水平。
第三十八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爱粮节粮意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打、储存粮食,减少粮食生产者产后损失。
第四十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引导粮食经营者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四十一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适度发展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粮减损关键技术研发,推广使用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
第四十三条 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节约粮食、健康消费的宣传,提示和督促消费者节约用餐。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惩戒肆意浪费粮食、造成粮食严重损失的制度。
第六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质量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被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并及时回收残膜,减少残留和面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第四十八条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防止对粮食耕地和水体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粮食产地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监管,严格控制向环境中释放有毒有害化学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农药的生产和施用,降低农药残留;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进行集中修复。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公告、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处置被污染的粮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对主要粮食品种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实行专款专用,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第五十四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采取保护性收储、定向销售、储备吞吐、进出口等措施,并通过税收等宏观政策对深加工用粮规模进行调控,维护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供求和资源利用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金融、税收等措施,支持粮食经营者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储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等业务贷款。
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中央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本区域粮食供求,稳定区域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具体品种、布局和管理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储备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存安全、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合理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粮食应急预案。
第六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的粮食运输。
对因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种子、农资、农业机械等生产经营活动,国家粮食生产有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活动,国家粮食流通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统计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商务、海关、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策性粮食以外的粮食加工、销售及成品粮储存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规使用的添加剂和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其他物证;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资源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供应、质量安全、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活动涉及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给予未取得承储资格企业储备粮业务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储备粮承储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违反储备粮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粮食经营者最低或者最高库存量规定的;
(五)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用粮规模调控的;
(六)从事政策性粮食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
(七)拒不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加工许可,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由粮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其许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粮食收购、加工许可,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予以撤销。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工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并处以原仓储设施及占用土地评估价值的等值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需要给予罚款、行政强制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粮食管理活动中,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加工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加工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流通,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深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深加工)、储备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将原粮转变为成品粮及其复制品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将原粮或成品粮转化为化学性质、分子结构发生改变的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深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十三条 除收购许可制度以外,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薯类不适用粮食收购许可和储存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