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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进口荷兰马铃薯微型薯植物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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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8-13 14:22:39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1275
核心提示:根据我国专家对荷兰马铃薯微型薯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结果,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经中荷两国检验检疫部门协商,双方签署了《关于荷兰马铃薯微型薯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2014年第81号
发布日期 2014-08-13 生效日期 2014-08-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进出口
备注  
  根据我国专家对荷兰马铃薯微型薯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结果,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经中荷两国检验检疫部门协商,双方签署了《关于荷兰马铃薯微型薯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即日起,允许符合《进口荷兰马铃薯微型薯植物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的荷兰马铃薯微型薯进口。
 
  附件:进口荷兰马铃薯微型薯植物检验检疫要求
 
  质检总局
 
  2014年7月21日
 
  附件
 
  进口荷兰马铃薯微型薯植物检验检疫要求
 
  一、法律法规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荷兰王国经济事务部关于荷兰马铃薯微型薯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2014年5月22日签署)。
 
  二、允许进境的商品名称
 
  用于种植用的马铃薯微型薯,学名:Solanum tuberosum ,英文名:potato mini-tuber,以下简称微型薯。
 
  三、允许的产地
 
  荷兰全境。
 
  四、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一)     马铃薯甲虫Leptinotarsa decemlineata
 
  (二)     药炭鼠李蚜Aphis frangulae
 
  (三)     鼠李马铃薯蚜Aphis nasturtii
 
  (四)  紫堇瘤蚜Myzus certus
 
  (五)  蚜虫Myzus ascolinicus
 
  (六)  腐烂茎线虫Ditylenchus destructor
 
  (七)  鳞球茎茎线虫Ditylenchus dipsaci
 
  (八)  马铃薯白线虫Globodera pallida
 
  (九)  马铃薯金线虫Globodera rostochiensis
 
  (十)  甜菜胞囊线虫Heterodera schachtii
 
  (十一) 奇氏根结线虫Meloidogyne chitwoodi
 
  (十二) 伪根结线虫Meloidogyne fallax
 
  (十三) 纳西根结线虫Meloidogyne naasi
 
  (十四) 刻痕短体线虫Pratylenchus crenatus
 
  (十五) 落选短体线虫Pratylenchus neglectus
 
  (十六) 根结线虫属一种Meloidogyne minor
 
  (十七) 具毒毛刺线虫Trichodorus viruliferus
 
  (十八) 索恩根腐线虫Pratylenchus thornei
 
  (十九) 马铃薯A病毒Potato virus A (PVA)
 
  (二十) 马铃薯V病毒Potato virus V (PVV)
 
  (二十一)    马铃薯Yn病毒Potato Virus Y (N strain) (PVYn)
 
  (二十二)    马铃薯帚顶病毒Potato mop-top virus (PMTV)
 
  (二十三)    番茄黑环病毒Tomato black ring virus (TBRV)
 
  (二十四)    番茄斑萎病毒Tomato spotted wilt virus (TSWV)
 
  (二十五)    柏平缕瓜花叶病毒Pepino mosaic virus (PepMV)
 
  (二十六) 马铃薯银屑病菌Helminthosporium solani
 
  (二十七) 马铃薯坏疽病菌Phoma foveata Foister
 
  (二十八) 马铃薯绯腐病菌Phytophthora erythroseptica
 
  (二十九) 马铃薯癌肿病菌 Synchytrium endobioticum
 
  (三十)        苜蓿黄萎病菌Verticillium albo-atrum
 
  (三十一) 马铃薯环腐病菌Clavibacter michiganensis subsp.   Sepedonicus
 
  五、装运前要求
 
  (一)产地管理。
 
  输华马铃薯微型薯应产于荷兰,不带土壤和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微型薯生产、管理及隔离设施应符合荷兰马铃薯种薯离体繁殖规程。微型薯应由脱毒苗繁育而来,脱毒苗须经检测,确认不带马铃薯A病毒(PVA)、马铃薯Yn病毒(PVYn)、马铃薯V病毒(PVV)、马铃薯帚顶病毒(PMTV)、番茄黑环病毒(TBRV)、番茄斑萎病毒(TSWV)、柏平缕瓜花叶病毒(PepMV) 等病毒和第四条所列的病原体。
 
  微型薯种植过程中不得接触土壤,所用栽培介质必须按照荷兰栽培介质产品认证计划进行认证。种植前荷兰农业种子和种用马铃薯检验中心(以下简称NAK)至少对介质取样检测一次。认证及检测中,若发现有害生物,则该批栽培介质不得用于微型薯的生产。栽培介质不得带有初级植物产品,且不得重复使用。栽培介质的存放、分装、上盘等需在隔离空间进行,避免有害生物污染。
 
  微型薯生产过程中不能使用地表水。如使用雨水,需储存在永久水池中,并定期检测水质是否被污染。鼓励使用水培生产系统培养微型薯。
 
  输华微型薯应在防虫温室中种植。微型薯繁殖过程中,荷方应采取各种预防和监测措施,在生长期间通过黄板诱集、肉眼观察、放大镜检查及实验室检测等方式至少要进行三次检验,第一次检验在植株现蕾期,第二次在盛花期、第三次在枯黄期前二周,防止微型薯感染有害生物。必要时,采取化学防治措施。所有注册企业须保留有害生物的监测记录和化学药剂清单,并应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
 
  (二)注册登记要求。
 
  荷方应对输华微型薯生产企业及相关设施注册登记,并在每年出口季节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企业注册名单,包括名称、地址及注册号码,确保符合中方相关检疫要求并实现溯源管理。注册企业及设施经国家质检总局实地考核批准后在国家质检总局动植司网站公布并实时更新。
 
  (三)储运及出口前要求。
 
  输华微型薯应经过挑选、分级,不带昆虫、植物根、茎、叶和栽培介质。微型薯的加工、包装、储藏和装运过程,须在NAK人员检疫监管下进行。
 
  输华微型薯的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清洁柔软和未使用过,符合中国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包装箱/袋上用英文标出产地、种植者、级别、品种等信息,并标注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英文字样。
 
  (四)出口植物检疫及证书要求。
 
  出口装运前,荷方应按每批每个品种至少5%的抽样比例进行检验检疫,如发现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则该批货物不得出口到中国。检验检疫合格后,荷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附加声明中标注“The consignment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described in the Protocol of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the Export of Potato Mini Tubers from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to China and is free from the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of China”.(“该批微型薯符合荷兰输华马铃薯微型薯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的规定,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包装箱/袋上的认证号码应在植物检疫证书或随附授权签发的装箱单上注明。
 
  六、进境要求
 
  (一)检疫审批。
 
  1. 微型薯贸易合同签订前,进口商应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 进口微型薯应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种苗口岸进境。
 
  (二)有关证书核查。
 
  1. 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要求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2. 核查进境微型薯是否附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进境检验检疫及监管。
 
  输华微型薯到达中国指定入境口岸时,中方将查验有关单证、标识,并按每批每品种约15%抽样比例,在入境口岸进行检查并在指定的隔离检疫圃进行隔离检疫,其余微型薯可运往中方批准的地点进行隔离种植。包装、铺垫材料、集装箱不得黏附土壤、害虫及杂草籽等。
 
  七、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如发现以下情况,则该批货物/批次微型薯不准进境,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一)检出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带有土壤;
 
  (三)来自未经注册和批准的生产企业和种植设施;
 
  (四)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
 
  如检出第四条以外的其他有害生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如在抽样隔离检疫或隔离种植期间发现中方关注的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将根据有关检疫规定对该批微型薯进行相应处理。
 
  上述情况严重的,将暂停相关生产企业微型薯进口。
 
  八、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境微型薯还应符合质量安全、转基因等相关规定标准。检出不合格情况,应依法实施相应检验检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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