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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工商食字〔20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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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1-23 15:28:11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03
核心提示:为了更好地实施《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湘工商食字〔2013〕33号
发布日期 2013-02-26 生效日期 2013-02-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unan.gov.cn/zwgk/zjzf/hnzb/2013/201307_41170/szfbmwj/201306/t20130604_861332.html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办事机构:
 
  为了更好地实施《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2月26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加工经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加工规模小、加工条件简单,在同一固定的门店或其他固定场所内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零售的摊贩。
 
  第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加工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具体办法,指导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实施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实施情况;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办理、现场核查、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实施情况。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是否将本局登记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现场核查及现场制售食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现场制售食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现场核查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流通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应当遵照便民的原则,优化办照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采取措施,扶持加工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监督管理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遇到监管职责争议时,应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二章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准入管理
 
  第九条 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生活区与加工经营区相互隔离;加工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二)有与加工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工经营设备齐全、清洁、安全。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食与熟食分离,原料与成品隔地隔墙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制度、进货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加工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地卫生管理制度、食品贮存卫生管理制度、食品标签标识制度、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召回制度、信息公示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现场制售食品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从事现场制售食品个体工商户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提交的登记注册材料;
 
  (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加工经营设备清单;
 
  (三)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加工场所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情况登记表;
 
  (五)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经登记机构(或者登记人员)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的,启动材料核实审查程序,出具《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核实时间及核实内容,同时制作《XX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核查审批表》(以下简称《核查审批表》),交同级食品流通监管机构(或者监管人员)实施核实审查。
 
  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在10日之内对申请人的食品加工经营书式材料及现场进行核查,填写《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登记表》和《核查审批表》。对核查合格的,在《核查审批表》上明确该作坊的经营范围;对核查不合格的,在《核查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设立该作坊的意见。
 
  登记机构根据《核查审批表》上的意见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予以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对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将《核查审批表》、《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登记表》交登记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经营范围由登记机构根据食品流通监管机构的意见核定。一般核定为:现场加工零售食品(具体到品种)。同时零售其他非自制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或者乳制品)的,其经营范围按照《湖南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规范》予以核定,不再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核发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后15日内对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姓名等基本信息函告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的要求,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实行特别标注,将其纳入食品生产B类进行标注。并按附件3《食品加工经营类别表》,填写食品类别编号。
 
  第十五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登记注册材料外,还应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工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交: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加工经营设备清单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加工场所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生变化的除外),还应该提交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情况登记表。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申请加工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启动材料核实审查程序,根据《核查审批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材料核实审查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季节性、临时性加工经营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在歇业或者重新开业时,应向原发照机关的食品流通监管机构(或者监管人员)通报。此类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重新开业前,食品流通监管机构(或者监管人员)应对其卫生状况、加工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重新进行监督巡查,将监督巡查情况存该作坊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章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加工经营
 
  第十八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加工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加工过程中做到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别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四)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与加工场所隔离存放,安全使用,防止污染食品。
 
  (七)加工食品所需的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业人员从事加工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九)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加工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条例》第十七条所列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凭证等,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电子台账。
 
  第二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开业以及加工工艺改变后加工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二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将其现场制作食品的配料表、使用的添加剂通用名称、用量、使用范围等在经营场所公示。使用的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公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公示范围使用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台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情况,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电子台账。
 
  第二十五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加强对所制售食品加工日期和保质期的管理。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在散装食品的储存、销售容器或包装物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加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显著标明加工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定期清理、下架过期食品。不得虚假标注食品加工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知悉其加工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加工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展销会的主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档案,记录场内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加工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五)有条件的,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快速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信息。
 
  第四章 流通类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八条 流通类食品摊贩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经营。
 
  流通类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年度计划时,应包括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对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的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管。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的信息,建立流通类食品摊贩台账,台账内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健康证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根据经营者食品质量安全和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对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监督巡查,每年不得少于6次,对在偏远农村和山区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监督巡查,每年不得少于4次。重点巡查经营者执行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记录、食品安全承诺、食品配料和食品添加剂公示、质量管理和不合格食品处理等自律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现场制售食品纳入快速检测、质量抽检的工作计划。
 
  抽检项目应侧重卫生指标、食品添加剂和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等主要质量指标。
 
  对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所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年检时,食品流通监管人员要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进行监督巡查,对没有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在年检表上签署同意年检意见;对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在年检表上签署同意年检意见。年检机构或者年检人员根据食品流通监管人员监督巡查意见,决定是否通过该作坊的年检。
 
  第三十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立即停止加工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和《湖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建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营业执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违反《条例》的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场、超市内现场制售食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外商投资的商场、超市的登记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现场核查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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