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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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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14:15:34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180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和定价主体的规定。
 
  我国正处在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在价格管理上实行以国家定价为主的计划价格管理体制,即政府是定价主体;在价格形成的途径上是行政决定;在价格形成机理上,是“计划第一,价格第二”;在价格控制方式上,是以行政手段为主进行直接管理。比如,改革开放以前,绝大多数价格都是由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统一制定。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农产品收购价格有113种,轻纺产品销售价格有138种,重工产品价格有1086种,政府定价的比重在商品零售总额、农产品收购总额和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中,分别为97%、94.4%和99.7%;由中央政府直接定价的比重在商品零售总额中就占70%,价格形成主要是单一的行政定价机制。由于价格的形成基本上不受市场供求变化的影响,管理过多过死,致使多数价格长期不做调整,形成僵化的价格机制,这种价格机制在提供市场信息、调节市场需求、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协调经济活动主体利益方面有其明显的弊端,成为束缚我国经济发展的最突出矛盾之一。
 
  因此,建立健全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价格机制和价格管理体制就成为我国价格改革的一项长期任务。正是由于价格所具有的联结经济活动、传递经济信息、调节经济利益的职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起着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所以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这种经济运行机制就要求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也就是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这就意味着经营者能够根据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灵活决定生产经营活动,其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占主体地位。现在经过近二十年的价格改革,传统的价格管理体制已经发生根本变化,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已经放开,由政府指导定价和政府定价的比重已降至10%左右,经营者在价格形成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这一事实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什么方式形成市场价格,是不由人们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而是由商品和服务的客观特点所决定的。那些能够和适宜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就应以市场竞争的方式形成价格,这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才能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从而合理地配置资源。因此,用法律的形式将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和定价主体加以明确,对于巩固价格改革成果,促进价格改革深化,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要使我国经济富有活力和效率,就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价格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变化,体现竞争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还应看到,市场价格也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不足和缺陷,完善和加强政府在价格形成中的调控作用,合理调整社会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就显得非常必要,而且我国经济和国际市场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也要求政府对一定范围的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实践表明,正是由于采取了有效的宏观调控措施,在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情况下,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经济呈现出高增长、低通胀的良好态势。因此,本条又作了除外规定,即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这样规定体现了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形成机制的特色和基本要求。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正在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形成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然而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自由放任、为所欲为,所以本条着意强调要“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为此价格法中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是要依法进行的,并非任意行为。这也就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为规范的经济,经济活动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要求来进行。自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者定价行为也不例外。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定价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制定价格的权利,但也应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市场调节价格的消极影响。本条规定的经营者定价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经营者在制定价格过程中,依照本条主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经营者制定价格,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经营者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也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在制定价格时都必须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公平原则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观的反映。民法作为调整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其重大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市场经济活动得以健康有序地进行,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发挥着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功能、遵循公平原则就要求经营者制定价格时,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合理定价,以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国家利益发财致富,更不容许恃强凌弱、巧取豪夺、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体现按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贯彻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对等,不得显失公平。
 
  经营者制定价格,还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有法制的规范和保障。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只有通过法律保障才能得以实现,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约束。所谓合法原则,是指进行一切活动、解决一切问题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由此可见经营者依法享有广泛的定价权利,只要经营者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考虑成本、供求、质量等因素,按照行业通常的计算方法,正确制定价格,参与公平竞争,就是合法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能实现其合法的利益。但法律保护经营者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合法定价权利,并不等于“权利绝对”,一旦经营者定价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社会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滥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使用其权利,那么也就走向法律所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反面,显然是不合法的行为了,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因此禁止滥用权利是合法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合法原则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合法原则是经营者定价的又一基本原则。
 
  经营者制定价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等。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的道德标准,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的事务,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活动中要讲诚实信用,要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讲究产品质量,坚持质价相符,计价真实准确,不得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少数经营者受局部利益的驱动,出于牟利的动机,滥用法律赋予的定价自主权,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手段制定欺骗性的价格;还有少数经营者定价时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的标价误导、诱骗、欺诈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格格不入的,也是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对于此类不讲诚实信用、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法律必须给予惩治,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公益,维护市场道德秩序。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定价基本依据的规定。
 
  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交换的产物,而价值则是生产商品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所以价格归根到底是由商品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在现实生活中,价格高低除了取决于商品的价值外,还受到市场供求的较大影响,需求大于供给,价格就趋于上升;反之,需求小于供给,价格则趋于下降。因此,我们说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生产经营成本对价格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价格与成本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关系,成本是构成价格的基础部分,是制定价格的最基本依据和最低经济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成本的高低反映着商品价值量的大小,并与价格水平成正比。那么什么是成本呢?成本是生产经营成本的简称,它指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的价格,这里的生产要素主要包括劳动、资本、土地等,与此相对应,生产要素价格就是给劳动者的工资、资本的利息、土地的地租等等。生产经营成本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价格的高低,因为成本是用以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的,价格不能低于成本这个界限,不然就要赔本,预支的生产资金就会逐渐赔光,再生产就难以为继,所以制定价格时只有以成本为最低界限,才能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支出,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因此维持成本价格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经营者制定价格的最基本依据。按此要求,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就必须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成本,为正常生产经营提供最基础的条件,为公平合理定价提供最基本的依据。同时需要指出,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竞争手段之一,价格竞争总是被经营者最充分地加以利用,以致少数经营者不择手段,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定价倾销,这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显然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又损人不利己,因此是极不可取的。
 
  由价值决定价格的规律,就是我们常说的价值规律。但是,价值规律是通过供求状况起作用的,价值对价格的决定不能不受供求关系的影响,通常供不应求时,价格呈上升趋势,供过于求时,价格呈下降趋势因此市场供求状况是经营者定价时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和基本依据。价格与供求的关系是:价格决定供求,供求影响价格,价格又制约供求。因为价格能否实现,要通过市场检验,商品只有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在人们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卖出去,它的价格才能够实现,如果卖价太高,超过人们的支付能力,商品会积压,价格就要适当降低;如果卖价太低,人们竞相购买,商品会脱销,卖价就要适当调高,所以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就要时刻考虑市场供求变化,尊重供求规律,主动适用供求变化,在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适当加上一定份额的利润构成价格,供过于求时,利润份额就应缩小;求过于供时,利润份额就可扩大,求对供的差额愈大,利润水平愈高,价格也就愈高。当然,市场供求对价格的影响作用是有条件的,如果某一商品的价格在较长时间内高于价值,该种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终于会迫使该种商品价格降低,反之则会使价格上升。说到底,价格只能由价值决定,价格只能围绕价值上下波动。
 
  这里还需要说明,本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构成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等并不矛盾,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中应包含经营者应得的利润这是毫无疑问的,除此之外,国家法定的税金、商品的质量与品牌、服务的水平与环境乃至正常的流通费用等等都是构成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诸多因素,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同样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然而利润和税金等只是价格构成的要素,并不是定价依据,决定价格形成的基础还是价值,因此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只能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来获取合法利润的规定。
 
  经营者除制定价格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外,还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这是因为随着世界性的快速科技进步,技术与管理成为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国家和企业的竞争优势,已经从过去以人力和资源为主转向以技术和管理为主。由于价值决定价格,成本对价格形成有决定性影响,因此那些率先实行科学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来降低单位产品价值的经营者就会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这种情形会激励经营者加强科学管理,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促进机制转换,同时通过竞相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来实现利润的增长。
 
  为此,经营者要切实改进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特别要抓好质量管理、营销管理、资金管理和成本管理,提高整体素质;经营者要面向市场,优化产品结构,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增强竞争力;经营者要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效率;经营者要增加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经营者要在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建设好班子上苦炼内功;经营者还要把握机会成本的概念,所谓机会成本是指将一定的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由于放弃最有效地使用该项资源而造成的损失,因为一项活动的机会成本不仅仅包括会计列支的成本,还包括不从事该项活动而从事其他某种活动所放弃的收益,所以经营者在做出任何决策前,都要综合权衡它的利弊得失,要全面分析各种替代方案,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提高经营管理的水平。相信通过这一系列的生产经营管理改进,经营者就有可能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还应努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前面我们已经对成本的概念作了简介,这里还有必要对成本作进一步的分析。成本又可以划分为总成本和平均成本。总成本是生产某一特定产量的产品所需要的成本总额,它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部分,固定成本是指在一定限度内不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费用,最明显的是厂房设备和经营管理,不管产量如何变动,不管企业是否开工,其损耗都不会与产量有关而是固定的,由此形成的费用就是固定成本。可变成本是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费用,如原材料和动力的费用等都会随着产量的变动而变动,因而此类成本属于可变成本。平均成本是分摊于每个单位产品的成本,它包括平均固定成本和平均可变成本两部分。由于固定成本不随产量变动而变动,所以单位产品中包含的固定成本在一定限度内必然随产量的增加而逐渐下降。可变成本是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但变动的趋势要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而定。由此可见,生产经营成本与产量是有内在联系的,在一定限度内产量增加则成本下降,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规模效益。因此,经营者除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有效控制不合理费用和开支、不断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大幅度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最大限度地减少库存产品积压等通常手段来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外,扩大生产规模也是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一种重要途径。
 
  还有我们知道,经营者通过市场交易是需要成本的,如搜寻合适产品、谈判、签约、监督执行等,都需要花费成本,在一些情况下,经营者如将一些经济活动内部化,通过行政权威加以组织,就能够节约市场上的交易成本;另外,经营者内部协调一般通过层级制结构进行,也需要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乃是经营者内部发生的交易成本,如果管理幅度过大,或者层次太多,从基层到中央决策者的信息传递速度就会变慢,甚至信号失真,致使经营者效率降低,从而增大了管理成本,反之如果能减少不必要的管理环节,那么相应的也就会降低经营成本;除此之外,一次大规模交易比分次的小规模交易加总更节省时间,交易成本和运输成本也低;投入品购买后、产品出售前的集中存放会因存放数量的增多而使单位储藏成本减少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经营者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有效途径,同样能达到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的目的。
 
  本条中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双方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关系,要求经营者在定价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定位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做到公平、合理、兼顾,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价格调节生产、流通、分配以及消费的作用。至于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的合法利润都包括哪些?我们认为,只要经营者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来提高商品和服务的附加值等等手段获得的超额利润,以及经营者依法以拍卖、竞价、招标等市场经济方式取得的利润都属于合法利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的,也就是说,只要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新创造的部分价值就是合法的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这是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价格法确立了市场调节价即经营者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使经营者能够直接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的变化决定生产经营活动,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必须承认经营者自行确定市场调节价格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科学性不够,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缺陷和不足,除国家要加强对价格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外,经营者也必须形成一套自我调节机制,因此就要求经营者在内部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掌握相关的价格信息和经济信息、配备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去进行价格活动。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一般包括定价管理制度、变价管理制度、价格管理的报告和检查制度、价格资料制度以及价格管理的机构与人员设置等内容。所谓定价管理制度是为经营者制定科学合理的价格而提供的一种内部保证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价格目标管理制度、选择价格形成方法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和灵活应变制度。价格目标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确定经营者价格目标,以取得约束条件下最大利润;选择价格形成方法制度是要在各种定价方法中,选择最有利于经营者定价目标实现的定价方法的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是指在价格的实际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经营者要实行各项配套措施的一种制度;灵活应变制度则是根据市场环境的灵活性和复杂性对定价制度提出的要求,建立起来的一套执行具体定价的价格折扣制度。所谓变价管理制度是为科学合理地变动价格而提供的一种保证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变价原因解释制度、变价时机选择制度和变价幅度控制制度。变价原因解释制度是指经营者价格管理机构或业务部门对价格变动的背景、目标和原因等作出主动性说明的一项规章制度;变价时机选择制度主要是变价时机的可行性分析和变价决策及时化,这是能否顺利实现变价目标的一项重要保证;变价幅度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变价的目标幅度、实现方式和相应的配套及善后措施等。价格管理的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价格通知制度、价格工作联系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和定价效果报告制度;价格管理的检查制度是指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机构或人员对内部执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自我检查的一项监督制度。价格资料制度则包括对一切与价格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的使用与管理制度。
 
  这里需要说明,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根据其经营条件,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经营者都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也并非经营者都必须建立、健全所有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对于一些小的个体经营者或偶尔从事经营的人员等,就不一定都要建立或者健全所有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如果不考虑其经营条件一刀切,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难以做到,因此法律作出了比较灵活的规定。至于经营条件如何理解,我们认为主要是指经营者的经营规模,比如企业的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就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大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由主管经理为首的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价格管理工作人员;中型企业可由主管经理负责,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价格管理工作人员;小型企业则可由经理直接管理价格工作。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这是对经营者如实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的义务性规定。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的一项重要财务活动,是经营者财务管理的基本内容之一。鉴于成本是构成价格的基础部分,是制定价格的最基本依据和最低经济界限,对价格形成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经营者只有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为对象,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各项生产经营成本,才能客观地、公正地反映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状况及其经营成果,从而为正确进行成本核算与制定价格提供最基础条件。在经济分析中,一般都假定经营者的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利润,或者换一种说法,赚得的一定利润所费成本最少,为此就要求经营者认真进行成本核算,有效控制不合理费用和开支,不断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大幅度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最大限度地减少库存产品积压,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以达到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目的,这也是绝大多数经营者获取合法利润的通常做法。但是也确有极少数的经营者,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不是想方设法来如何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而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对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虚假的、不实的记录与核算,甚至不惜伪造、欺骗来达到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国家对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要求,而且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条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规定。
 
  价格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是我国近二十年价格改革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通过法律保障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那么,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都享有哪些权利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市场的核心又是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就必须确认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赋予他们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定价原则和依据,自由议订价格,依法自主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和自由转移经济利益的权利,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经营者转换机制、增强经营者活力的需要。为此,价格法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极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这就是说,除了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的绝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所享有的正是对这部分商品和服务自主制定价格的权利。
 
  经营者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中的基准价是指确定具体价格时作为计算基准的价格,经营者可以在这一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浮动幅度则是政府指导价的一项作价办法,政府为了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一般允许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商品或者服务特点,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灵活变动的范围,这个上下浮动的范围就是浮动幅度。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在上下浮动幅度内有灵活性。按照本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也就是说,经营者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商品或服务特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定价指导,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和调整价格。比如政府规定中准价格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经营者就有权在规定的中准和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政府规定最高价格和下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下浮动的价格;政府规定最低价格和上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上浮动的价格。
 
  经营者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所谓新产品,是指经研究开发、初步技术鉴定或者实验室阶段试验成功,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处于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通常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产品,或在结构、性能、原理、用途、材料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都属于新产品。为了鼓励经营者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对产品进行改进与创新,加速科技进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国家允许对新产品试产、试销并对试销新产品的试销期作出了一些规定。原则上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那么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怎么办呢?本条的规定就是明确经营者同样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待新产品试销期满,再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及时制定正式价格。这对于调动经营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促进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及维护经营者的自身利益,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条中除外的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这类新产品的价格只能由政府来制定。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除享有上述依法制定价格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这是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保障。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定价自主权,非依法律规定的特定需要,不受侵犯与干预,如果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的权利受到他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不法侵犯,那么它就有权检举、控告并请求法律保护。应当指出,行政管理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多样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品德、能力、素质的局限,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官僚主义、徇私枉法等现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还相当严重,反映在价格管理工作中的表现之一就是侵犯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势必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因此价格法在确立市场价格机制即经营者拥有自主定价的法律权利的同时,也注意强调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精神,本条赋予经营者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就是一个体现,这对于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制定价格权利都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调整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它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还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遵守法律、法规是每个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履行这一义务,有了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广大经营者要提高守法意识,增强守法观念,做到自觉守法,这既是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需要,也是经营者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价格法赋予了经营者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为经营者行使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切实的保障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价格法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受法律保护和遵守法律一致的精神,要求经营者既享有权利,又必须履行义务,所以经营者在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要求贯彻执行,对不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自觉规范自己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能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不足,政府有必要按照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其中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就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主要是对极少数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仍然实施直接的行政定价,包括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如粮食、棉花的收购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如原油、少数稀有金属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如自来水、燃气、供电供热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收费等,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价格一旦确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此,要求经营者应当了解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经营中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认真执行,不得改变。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将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一系列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措施保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法律赋予政府在必要时对市场价格进行适度干预的重要手段,是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有效行政措施。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对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必须遵照执行,拒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一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无视政府价格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一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所谓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明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它是对经营者价格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义务,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这一制度既便于对经营者的价格管理,又有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选择服务并对之进行监督,因此是防止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保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凡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花色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等情况,均须一货一签。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凡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经营者,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批发商品、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农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等等。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市场层次多样化、复杂化,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经营者难以完全做到明码标价,比如小摊、集市和赶场、赶墟中的价格,大量的是通过讨价还价形式成交的,不容易都做到明码标价,还有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者某些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也不宜都做到明码标价。因此,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对明码标价制度实施的一定范围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即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这样规定既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确保了明码标价制度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鉴于目前在一定范围内,少数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情况还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在服务行业等反映出的问题还十分严重,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条单列一款对经营者的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切中时弊。为此,要求经营者必须在标价之内出售商品,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对公平的市场竞争,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人地进行价格改革,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八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具体行为的,第八项则是一个非常概括而包含广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一个补充。下面逐项解释:
 
  一、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手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采用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入不正当价格行为。在这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特点之一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至少是两人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一个人的行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串通一词,可以是指暗中的勾结,但从实际情况看,半明半暗的勾结,甚至公开的勾结,通同作弊,也应当包括在内,关键是看他们是否相互配合,操纵市场价格。
 
  价格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是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调节价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竞争有益于消费者,而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则是反对和干扰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排斥正当的经营者,垄断市场经营,控制市场价格,进而抬高价格,从而在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对于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惩处违法者,这是完全必要的。
 
  二、经营者低价倾销
 
  价格法中将这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按照这一项法律规定包含的意思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低价倾销不同于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低价倾销是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而依法降价处理某些特定的商品是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这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销售的需要,有的是客观上的原因,有的是为了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是,低价倾销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或者说,经营者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动机,所实施的低价倾销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具有合理配置资源,刺激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提高市场效率并按市场效率进行分配的功能,所有合格的市场主体都有权进入市场并参与竞争,而有低价倾销行为的经营者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抑制市场竞争,企图由自己独占市场,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原则的,也是法律上所不容许的,所以这种动机是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低价的标志是价格低于成本,这是因为经营者只有其生产经营成本获得补偿,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而生存下去,在价格中应当包含生产和销售中耗费的费用,这是对商品定价的最低经济界限。如果不是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那几种情况,而将商品价格压低到生产经营成本之下,那是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应当作为衡量是否低价的一个标准。所以,在价格法所指的低价是有特定要求的,并不是笼统而言的价格高与低。
 
  四是,低价倾销的后果是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说,低价倾销的经营者会造成不良后果,应当对这种后果负责。这是因为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抛售商品,势在排挤竞争对手,以求独占市场,压抑正常的市场经营,干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扰乱了生产力的合理布局,然后这些经营者再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垄断价格,牟取高额利润。所以,低价倾销的行为,并不是一种舍弃自身利益的经营,而是以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排斥竞争为策略,牟取独占利润为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在价格法中予以禁止。
 
  三、经营者哄抬价格
 
  价格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经营者使用的手段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制造和利用消费者担心价格上涨的心理,造成市场上的紧张气氛,引诱消费者增加购买,然后兴风作浪,乘机抬价、囤积惜售,推动价格过高的上涨,从而牟取更多的利润,这种扰乱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四、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骗
 
  这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价格法中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表现形式很多,比如,虚列生产经营成本,抬高定价,蒙骗他人;先提高底价,然后声称优惠打折;名为处理商品,实际上是原价销售;以虚假的价格信息误导对方,一旦成交,即迫使对方接受高价;在商品包装和标注上造成价格的误解等。作出这些行为的经营者,其目的就在于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诱使他们与其交易,然后在这不正当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五、价格歧视
 
  价格法中所界定的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是指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它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因为只有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对价格比较其差异,衡量其是否存在歧视,比如,经营自行车的和经营空调的向同一个顾客供货,就难以确定它在价格上是歧视的。价格歧视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一个经营者向两个以上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供货时才能发生,因为歧视是意味着一个经营者对其他不同的经营者区别对待,而不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不同,这个公司与那个公司之间在各自的定价上的差别。禁止价格歧视所要限制的是对有相同交易条件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的待遇,特别是排斥一些小规模的经营者。
 
  六、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这是指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采取了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应当是反映其实际具有的质量状况的,如果离开其应有的等级,不顾事实而将等级加以抬高或者压低,然后以这种虚假的等级制定价格,这实际上就是欺骗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正因为它是通过价格行为来实施的,所以作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加以禁止。比如,经营者在定价中,将商品中的三等品作为一、二等品定价,将残次品作为合格品定价,将非天然的产品按天然产品抬高定价,将服务行业中低质量的服务等级抬高为高质量等级的服务等,都是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又比如,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时,将质量等级高的压低为质量差的,将含杂质成分低的硬说成是含杂质成分高的等,从而压低收购价格,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商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所以它是又一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上面所列举的现象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出现的,至于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什么样的价格关系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这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关键是经营者将会视不同的条件而变换手段,但最终目的是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形成不公平的交易。
 
  七、关于牟取暴利的规定
 
  在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被确定为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界限,也就是从法律上是禁止暴利行为的。但是由于暴利行为发生,它的具体表现,有许多不同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很难在价格法中一一加以具体规定,所以确定由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不同情况作具体的界定,这样还可以根据制止暴利的实际经验,使有关的法律规定趋于严密和更有效。关于制止暴利行为的法规,上海、江苏等省市都已制定,并取得了成效。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也在一九九五年发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在其中就规定了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它们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此外,它还对制止暴利的一些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作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价格管理的规定。
 
  一、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指出,要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随着市场经济制度在中国的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有序化发展,走向法制、规范、竞争、自律的轨道。其业务活动也就必然是向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方向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又是在政府宏观调控管理下的有序竞争、讲求经济效益的经济。传统计划经济下政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均在重新组合、结构。一个经营者不可能在生产经营流通各个环节自生自灭、自我封闭,不与别的市场主体发生关系。一个公司企业,不能从燃料、原材料提供、劳动力培训、技术攻关、营销运输等等各个方面都是全能的。不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都不能包打天下,既搞电力开发,又搞人才培训,还有诸如机械工程、污染处理、道路工程等等。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合算。而恰恰相反,对外联系越来越多,象是系统工程,各行各业之间,上下游产品生产者之间,生产者、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甚至竞争对手之间,既有分工又有联系。没有无所不能的市场主体,政府也不再是市场主体的保姆。于是,一些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就应运而生了。政府为了保持比较超脱的地位,完成政府体制的职能转换和机构改革,也交出一部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行使的职能,由社会中介机构去办理。比如,办一个公司企业,政府部门要验产核资,过去由政府部门去做,现在就由资产评估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要出具证明,政府审核文件真实合法性并作为审批公司企业的依据之一。从公司企业的角度来看,要生产经营某种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与外部发生关系,也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比如,成立公司企业组织,需要会计事务所验资;为打开新的市场可以找市场调查公司咨询;签订合同可以找公证机关公证,也可以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审核合同。还有一类公司企业本身就是做代理、经纪、行纪和居间等中介业务的。
 
  二、从现在各类中介机构情况来看,各种各样的中介机构都有,一般人们熟悉的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等,列举完全十分困难,他们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很广,但从价格管理的角度看,又是有其共性的,即他们所从事的有偿服务是计酬收费的。可以试作如下几种分类:1、是否登记为法人。有法人型的中介机构,也有非法人型的中介机构;2、从与政府脱钩的情况看,有一些中介机构承继了一些政府职能或者接受政府委托,仍具有一些政府职能,如有的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大多数中介机构不具有政府职能;3、从中介机构所从事工作的法律性质来看,有从事代理的,有从事经纪的,也有从事行纪居间业务的,也有上述几种业务同时兼做的;4、从收费情况看,中介机构的大部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但也有个别业务无偿进行;5、从中介机构的所有制性质来看,有全民所有制的,有集体所有制的,也有个人所有;6、从专营兼营情况看,有专门从事中介业务的中介机构,也有兼做中介业务的其它公司企业。
 
  三、通过以上介绍和分类,可以看出,中介机构是在市场主体之间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性的有偿服务的实体。以自己的专业技能、知识、经验、信息和劳务收取佣金、换取报酬,中介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靠双方自愿协商的合同建立,用合同来约束和规范,其收费行为与其它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有相似之处,所以价格法将其纳入,用法律规范其收费行为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如中介机构的成立和批准、人员组成、分支机构等等由其他法律法规调整。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该遵守价格法。是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收费,是政府指导价的,在政府指导价的波动幅度内收费,是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决定收费。
 
  四、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本依据仍然是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考虑其知识、技能、经验和服务水平等。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其内部制度,提供与服务和收费相关的全面信息,作好记录,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应当有序竞争,不能搞不正当价格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价格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价格法,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就属于此类情况。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
 
  一、价格法单独列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的标题是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包含以下内容:进出口商品的定价权;定价原则;定价基本依据;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范要求;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经营者进行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本条规定是专门针对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是指从国外或境外组织货源,然后在中国境内销售,强调的是商品来源于国外境外,在中国市场销售。经营者收购出口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收购商品,销往境外。与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有关的在国内市场上的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第二章的规定,以利于维护国内市场秩序。本条专指的销售进口商品或收购出口商品的经营者,与其他的商品经营者一样,仍要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不能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而有特权。本条的着眼点在于强调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三、在经营者销售的进口商品和收购的出口商品中,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下列种类的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4.重要的公用事业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除此之外的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自主制定。以1992年国家物价局对农产品和轻工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为例,计划内进出口农产品比照国产同种类产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国家计划内进出口农产品的外贸拨交价格、国内供应价格和零售价格,按国产同种农产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国内没有同种商品的,按国内同类农产品分工管理权限管理。对于大宗农副产品价格,物价部门可进行协调,必要时制定临时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在轻工商品价格目录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目录中所列的轻工商品,其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国产同种类商品的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管理。也就是说,进出口商品的定价也有三种。与国产同种类商品的定价是一样的。
 
  四、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的定价原则是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进口商品因为是在国外生产,加上运输和商品销售宣传等方面的原因,成本核算相对困难一些,收购出口商品也有这方面的问题。因为是在国际市场上定价销售,存在运输路途遥远等困难。但不能因为困难就乱定价,经过仔细的核对和精确的计算,认真的调查,仍然是能够计算出成本的,市场供求方面的因素同其它商品一样。价格法同样对这些经营者的内部管理提出了规范要求。他们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不能因为是进口商品或待出口商品就随意打成本或者高打利润,或者在收购中压级压价。但在这些年的实践中,进口商品在国内市场卖高价,收购出口商品压级压价现象和为抢货源而搞价格大战的现象屡有发生,既搞乱了进出口秩序,也破坏国内市场秩序,所以价格法上的这些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经营者还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因为国内经营者很难全面了解国际市场上各个具体经营者的情况。这样规定,经营者定价有根据,政府进行价格监管也有了依据。
 
  五、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进行价格活动,享有如下权利: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和收购出口商品,进行价格活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活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有这些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释义】    本条是对行业组织价格管理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政府与经营者之间有一些行业组织。这些行业组织在提供信息、沟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政府、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管理经验和协调组织生产流通等环节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机制的转换过程中,这些行业组织也在不断地调整自己的角色,寻求新的行业协调机制。这些行业组织从机构性质看,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与本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中介机构也不一样,主要靠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收取会员费取得经费。职能是为政府、企业和消费者搭桥引线,沟通联络。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特别是在价格管理工作上的作用。使它们能在自己的工作中促进价格法律法规的执行,贯彻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范其行为,使其活动有法可依。从传递价格信息,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制看,行业组织又可起到经营者内部管理所起不到的作用。
 
  二、行业组织的主要工作是协调、服务、监督和指导。协调是指行业组织在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沟通联络磋商、传递信息等。行业组织可通过拟订行业协议价格供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参考。特别是对经营者定价这一块,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自己的信息收集及扩散网络,比个别的企业更方便。服务是多方面的,行业组织可以提供人才、资金、技术、市场行情和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可以利用自己的网络,采集、综合、分析、预测和公布行业价格信息,提供及时有效经济的价格信息,引导企业合理、合法制定价格。监督是指对行业组织成员的价格行为进行同业规范,使本行业会员在经营活动中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业组织可以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对政府的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提出自己的和行业组织会员的建议,沟通政府与行业内企业的联系。行业组织对经营者在价格制定和管理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有些地方政府还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赋予行业组织一定的监督检查权。行业组织在开展这些工作时必须鼓励行业中的公开、公平和合法的价格竞争,防止和制止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业组织自身也不得制定行业垄断价格强制会员经营者执行,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行业组织在进行价格工作时,要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行业组织作为社会团体开展工作,一是确有必要,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做,二是要接受政府工作指导。所谓工作指导,是政府根据一段时间的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对行业组织提出一定的要求,另一层意思是政府在进行价格管理工作时,要听取行业组织的意见,让行业组织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目标,发挥行业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价格工作的作用。
 标签: 经营 价格 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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