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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国检认[200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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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6-27 13:33:59  来源: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75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和食用性动植物产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员的管理,保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国检认[2000]226号
发布日期 2000-11-02 生效日期 2000-11-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和食用性动植物产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员的管理,保证加工企业卫生注册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检验检疫系统从事进出口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的资格评定、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评审员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注册,主任评审员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注册。

  各局的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由各局管理。

  第四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成立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以下简称评定小组)。

  评定小组由3至5人组成。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评定小组成员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评定小组成员由本局行政领导和符合评审员条件的人员组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定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组员1至3人。评定小组成员变更时,需重新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批。

  第五条 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接受过直属局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

  (四)从事食品和食用性动植物产品检验检疫或卫生注册评审工作3年以上,经历过10个以上企业的评审工作;

  (五)身体健康,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能够胜任评审工作;

  (六)熟悉卫生注册评审工作所需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掌握卫生注册评审工作程序及评审标准,具备相关食品和食用性动植物产品生产加工技术、工艺、储存、运输和检验检疫方面的专业知识;

  (七)熟悉质量管理和检疫卫生管理理论。

  第六条 主任评审员除具备评审员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过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

  (二)至少评审过5个对外推荐企业或境外企业;

  (三)掌握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四)赴境外执行评审任务的主任评审员,还应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接待外国专家考察的经历。

  第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的人员均可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资格评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按评审员的注册批准权限分别向国家检难检疫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定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评定小组接受申请后,按《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见附件2)或《进出口卫生注册主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见附件3,以下统称《评定大纲》)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 评定小组将评定意见和有关定记录按批准权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检验检疫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按批准权限审核有并材料,对条件合格者,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主任评审员资格证书,直属检验检疫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4)。

  第十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评审员须填写《评审员备案表》(见附件5),直属检验检疫核准后,将在本局注册的评审员填制的《评审员备案表》每半年汇总,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评定大纲》中仅“经历”一项暂时达不到要求的,可参加评审工作,但没有表决权。待“经历”一项符合要求后,可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在符合条件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评定小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定小组可组织专家每年对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的政策水平、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一次抽查,并可根据抽查结果对其资格进行重新评定。

  对于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注销其注册资格:

  1.徇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报告的;

  2.在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评审员及主任评审员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已注册评审员及主任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继续注册的书面申请(见附件6)。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其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第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doc

   附件2 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doc

   附件3 进出口卫生注册主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doc

   附件4 资格证书编号规则.doc

   附件5 评审员备案表.doc

   附件6 评审员续任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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