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按照卫生部要求,我厅组织修订了《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现将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5月13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厅。
电子邮箱:lnsa23372130@163.com
联系电话:024-31633538
附件:1.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修订稿)
2.征求意见反馈表
辽宁省卫生厅
2013年5月5日
附件1
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标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标准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不得与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食品安全专家对企业标准的以下内容进行论证、审查,并签署论证审查意见:
(一)企业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标准格式等规范性内容;
(二)企业标准的原辅材料及添加剂、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识、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
第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有关食品安全专家的论证、审查意见;
(六)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标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七)企业标准签署人的身份证明,如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时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八)由委托代理人提交材料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供所代理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提交备案企业标准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签署,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七条 省卫生厅确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局”)为受理企业标准备案的机构,负责我省企业标准备案的办理工作。
第八条 卫生监督局在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组织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对企业标准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形成是否予以备案受理的建议,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办理。
第九条 卫生监督局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加盖“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印章,并告知企业。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21(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条 卫生监督局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过辽宁卫生信息网和辽宁省食品安全网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目录。公众需要查阅文本内容的向卫生监督局提出申请,予以免费查阅。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法人印章,并同时提供可供社会公开查阅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修订后重新备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
(四)相关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五)引发社会公众质疑的;
(六)其他同类企业标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
(七)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二条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卫生监督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卫生监督局予以注销:
(一)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申请废止的;
(三)符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违反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于延续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注销备案的企业标准,卫生监督局在20个工作日内发给企业延续或者注销决定,同时在辽宁卫生信息网和辽宁省食品安全网上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卫字〔2009〕7号文件印发的《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