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海南省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质检检函[2004]11号)的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对在海南省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海南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以下简称法综处)是海南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在海南省从业的检验鉴定机构(包括异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异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异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年度审查、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第六条 在海南省从业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海南局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南局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对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所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八条 日常检查是指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第九条 海南局法综处负责组织对在海南省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的例行检查。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条 海南局授权各分支机构对在其辖区范围内的检验鉴定机构业务活动(包括异地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检查情况向海南局法综处报告。
第十一条 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以往对有关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该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的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有关检验鉴定法规的情况;
(二)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审查提供的登记材料;
(二)监督有关业务活动的过程;
(三)查阅和复印当事人资料;
(四)抽查其检验的商品。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为:
(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超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见附件1)。
第十九条 异地检验鉴定机构在海南省开展业务时,应事先向海南局法综处申报备案和提供相关的登记材料。
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部门 海南局法综处
联系电话 0898-68680219 传真电话 0898-68661727
联系地址 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西路165号
第二十条 异地检验鉴定机构在海南省首次开展业务前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海南局提交如下申报备案材料:
(一)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异地检验鉴定机构基本情况和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异地检验鉴定机构每次在海南开展具体业务前1个工作日,应当向海南局提供如下登记材料:
(一)在海南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的客户委托申请书(原件);
(二)在海南省开展检验鉴定活动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
(三)在海南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的具体时间、地点、检验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原件)。
(四)开展检验鉴定活动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名称及其检定校准证明(复印件);
(五)所属或分包检测实验室认可情况及其检验鉴定能力认可范围(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南局法综处自收到异地检验鉴定机构申报备案材料或登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反馈。
法综处应建立异地检验鉴定机构日常监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异地检验鉴定机构未按要求向海南局申报备案和提供登记材料的,不得在海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海南局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本程序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情形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南局及其各分支机构发现异地检验鉴定机构未经申报备案和提供登记材料在海南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的,应立即检查并向海南局法综处报告。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是指在检验鉴定机构中承担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
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海南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他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行。
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对所签署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确保其内容的真实、客观和公正。
第四章 年度审查
第二十九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海南局按年度对已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其可以维持检验鉴定业务资格的手续。
第三十条 海南局法综处负责对在海南省本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当年经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海南局法综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2);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在海南省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向海南局法综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由海南局法综处法制科受理并签署意见。
(二)海南局法综处组织专家审核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作出审核结果。法综处对审核结果签署意见。
(三)海南局分管局领导根据专家组的审核结果和法综处的审签意见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海南局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检验鉴定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并发还《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海南局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海南局法综处向检验鉴定机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海南局应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五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南局负责对在海南省开展业务的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海南局对在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中的异地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海南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在海南省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海南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南局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等处理。
(一)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一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审文件和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机构发生有关事项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其它违反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海南局法综处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和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调查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
海南局举报、投诉电话:0898-68662505,电子信箱:fazhongchu@sina.com.cn。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海南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海南局登记后再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对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海南局可会同海南省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海南局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与海南边检、边防等口岸执法单位的配合协作,制定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规范海南口岸检验鉴定工作秩序。
第四十四条 海南局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年审情况和违法违规处理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海南局每年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由海南局法综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