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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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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6 16:28:39  来源:九江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35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九府厅发〔2013〕4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218.65.3.188/bmgkxx/szfbgt/fgwj/jftz/201303/t20130313_903492.htm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20日

九江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纳入生产加工环节,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并备案登记的小作坊,主要包括:

  (一)制售分离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且与食品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不含现场制售及前店后坊)。如炒货作坊、糖果糕饼作坊、豆芽作坊、卤制品作坊、碾米和榨油作坊、禽蛋和肉制品腌制作坊等。

  (二)非餐饮类现场制售和前店后坊小作坊。指在有形市场外,以现做现卖或前面销售后面加工制作的方式,制售非餐饮类食品(即餐饮类食品以外的各类食品,如糕饼、蛋糕、面包、炒货、豆制品、腌制品和不直接入口食品等)的店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对风险程度较高,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国家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严格限制、规范和禁止生产的食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工商注册登记或预先名称核准为企业的,不列入本办法小作坊的范围,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质监部门做好小作坊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小作坊工作台账。

  县(市、区)以上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部门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备案登记等办法的制定,并指导实施,市质监局食品小作坊监管办公室和县(市、区)质监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备案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质监部门与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制度。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经营和使用小作坊食品行为的监管。

  第六条  小作坊业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备案登记证》。对未经备案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理整治。

  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备案登记证》。

  第九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除特指食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各项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小作坊周围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固定场所,环境整洁,并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过程应当防止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备表面清洁,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应建立购销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的来源,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从业人员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如有预包装或简易包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以标识,其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改为备案登记证编号。

  (六)产品销售要求。应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及去向。

  (七)法律、法规以及GB/T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备案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小作坊可以将其产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县(市、区)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市、区)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章  小作坊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对小作坊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备案登记有效期暂定为三年。

  第十六条  小作坊申请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业主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 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 生产规模、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使用、销售区域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 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小作坊备案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到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质监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三)县(市、区)质监部门依法受理;

  (四)县(市、区)质监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五)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六)符合要求的,质监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备案登记证》的编号格式如下:九坊登字(XX)YYYY号(XX指申请人所在县、市、区的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定期将备案登记信息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工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小作坊采取监督检查、产品抽检、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措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小作坊,按“一小作坊一档案”的要求,建立小作坊档案,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及产品监督检查等信息,并及时将档案信息告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信息共享;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收回小作坊的《备案登记证》,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

  (一)     不能持续保持备案登记条件的;

  (二)     一年内被发现两次以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责令其整改,而拒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三)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四)     有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质监部门、小作坊食品检验机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人员在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的备案登记办法由市质监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法律、法规、规章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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