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我区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二、本通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通则适用于对食品小作坊进行准许生产的核查、发证工作。
三、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酒类、乳制品、饮料、酱油、食醋和冷冻饮品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分装其他企业或食品小作坊的产品销售;不得超出准许销售区域销售;应当包装销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必要信息。
四、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五、食品小作坊申请办理准许生产证,应当向其所在地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2份: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食品小作坊名称预核准登记证明或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三)食品小作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四)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时需携带原件)及场所布局图;
(五)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过程说明;
(六)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七)在用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八)食品添加剂登记备案表。
六、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食品小作坊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小作坊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食品小作坊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小作坊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小作坊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现场核查、审批、发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食品小作坊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食品小作坊的现场核查。核查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一般由2人组成,核查组应当于核查前5日通知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应按照本通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附件2)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现场核查应当做出明确的核查结论,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附件3)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合格项改进表》(附件4),要求食品小作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对不合格项进行改进,不合格项的改进情况由核查组负责验证。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对现场核查结果负责。
(二)完成现场核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查组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现场核查记录表》、《现场核查报告》、《不合格项改进表》等材料一式两份汇总、复核,送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三)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收到汇总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许食品小作坊生产的决定,准许生产的,应当自做出准许生产的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小作坊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不予准许生产的,应当自做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小作坊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在对食品小作坊做出是否准许生产决定的同时,将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现场核查记录表》、《现场核查报告》、《不合格项改进表》等材料各一式1份退还小作坊存档。
八、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将食品小作坊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现场核查记录表》、《现场核查报告》和《不合格项改进表》等原始材料各一式1份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3年。
九、《准许生产证》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证书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准许销售区域、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一)《准许生产证》载明的准许销售区域为县级行政区域内。
(二)《准许生产证》编号为“(××)食准字****号”,“××”为两个或三个汉字,即食品小作坊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为4位阿拉伯数字,即《准许生产证》证书序号。范例:“(兴庆)食准字0008号”。
(三)《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食品小作坊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准许生产证》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当地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证申请。重新申请办理准许生产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通则初次办理准许生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准许生产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增加产品种类、生产地址迁移、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设施设备发生较大变化和经营业主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通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五)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后1个月内向当地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
十、在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办证及监管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工作,或者向食品小作坊索贿受贿、有意刁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十一、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二、本通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