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沪府发〔2012〕100号)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沪府发〔2012〕10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1-07 10:29:33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9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印发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12〕100号
发布日期 2012-12-11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0800/node11407/node29273/u26ai34201.html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75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不低于50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不低于5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粮食仓储设施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做到: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职业资格和粮食保管职业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3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