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和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是指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生产过程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标准,并经认定获得认定合格证书的农产品产地。
第三条 河南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监督管理及推荐、申报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省辖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初审、推荐、考察及监督管理等工作。无公害畜禽产品产地认定由省畜牧局具体负责。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产地必须具备良好的自然环境,土壤、水源和农田大气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周围不得有“三废”未达标排放的企业。
第六条 产地应规划科学,布局合理,集中连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蔬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少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少于300亩。
西(甜)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少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少于500亩。
食用菌:年投料不少于200吨。
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2000亩。
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500亩。
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300亩。
茶园: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
水产:大水面养殖面积不少于1000亩,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其它产地规模,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产地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产地应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动植物防病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动植物病虫害的传播或蔓延。
第九条 产地应根据农产品种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产地使用的种子、肥料、农药、苗木、饲料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质量标准,且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产地要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农作物、水产品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要求,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和限用、禁用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 产地投放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大力推广沼气综合利用和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应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产地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地理位置、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它有关材料。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产地认定直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审核。审核合格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省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后签署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省认定委。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认定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定。审定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
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审定或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认定委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要求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认定委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省认定委统一设计和制作。
第二十一条 认定的产地由省认定委向社会发布认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认定的产地应当与省认定委授权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河南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产地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产地资格,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产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或部分参数超标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兽)药、有害激素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
(八)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产地资格复查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七条 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产地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省认定委或其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年检或抽检。检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八条 在产地认定有效期到期前的三个月,申请人应当申请认证复审和复检(具体按产地认定程序办理)。
省认定委对复检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不得使用认定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检测、产地标牌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