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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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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3-14 03:37:29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62
核心提示: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发布日期 2003-03-28 生效日期 2003-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706/t20070604_184673.shtml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外销和出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三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国家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发证单位应当注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证明、虚假检测结果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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