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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琼府办〔2008〕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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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08 14:11:06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2033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食用棕榈油经营行为,保障食用棕榈油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琼府办〔2008〕130号
发布日期 2008-09-18 生效日期 2008-09-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棕榈油经营行为,保障食用棕榈油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内从事食用棕榈油进口、加工分装、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加工分装、销售企业和个人及餐饮单位必须对所经营和使用的食用棕榈油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进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经销商应向省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必须从合法渠道进口食用棕榈油,进口的食用棕榈油必须符合我国食用棕榈油标准要求,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相应卫生证书后,方可进口。

  第六条  进口食用棕榈油的口岸固定储存罐、储存场地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储存进口食用棕榈油。

  第七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企业或经销商、代理商必须建立产品进、销、存登记制度,真实记录原料进货、产品销售和库存情况,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三章  加工分装环节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九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加工分装质量安全的卫生环境;

  (二)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厂房、场所、设施及设备等;

  (三)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检验设备、仪器、检验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协议书(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委托检验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四)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从业人员必须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制定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食用棕榈油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加工分装,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

  第十一条  加工分装所用的食用棕榈油原料必须从合法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并向对方索取有效的证照、检验报告书等合法材料。不得从非法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散装食用棕榈油。

  加工分装企业必须对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原料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分装。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对人体无毒无害。

  食用棕榈油包装必须按规定贴(印)标签标识,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加工分装单位名称和地址、加工分装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规格、净含量、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和贮藏条件等。

  第十三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和贴(印)QS标志,方可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产品的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对产品无污染,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将使用的食用油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它事项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食用棕榈油原材料进货、加工分装、产品检验和销售记录等质量安全档案,其档案应保存三年。

  销售记录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采购单位名称、采购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加工分装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和从废料中回收的原材料加工分装产品;

  (三)使用非食用原料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加工分装产品;

  (四)加工分装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用棕榈油;

  (五)在原料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工分装产品;

  (六)加工分装中的其它造假行为。

  第四章  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销商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条  经销商应建立购销台帐制度,购销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销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用棕榈油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不得拆开包装销售。

  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不得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不得购销过期的、腐败变质的食用棕榈油,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对过期的,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

  第五章  餐饮消费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餐饮单位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六条  食用棕榈油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台帐制度,进货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供货商名称、地点、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登记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八条  餐饮单位必须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应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

  禁止采购和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并按规定条件储存。盛装食用油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拆开使用的食用棕榈油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餐饮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过期的、腐败变质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检验检疫制度和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监督进口经销商、代理商严格执行国家进口食用棕榈油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分装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应将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加工分装的卫生规范和要求纳入许可的条件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对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抽查检验;监督加工分装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加工分装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和个人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经销商销售的食用棕榈油抽验;监督经营企业和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棕榈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加工分装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购进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餐饮单位使用的食用棕榈油抽查检验;禁止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六条  商务等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用棕榈油的日常监管和市场监测,督促食用棕榈油对外贸易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单位包括:酒店、酒家、餐饮点、集体用餐食堂(学校、幼儿园、工厂、建筑工地、医疗机构、机关等集体食堂)。

  第三十八条  其它食用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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